(2017)兵060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仲玲与房明、刘大志、张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玲,张太敏,刘大志,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417号原告:仲玲,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张太敏,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现去向不明。被告:刘大志,男,1977年9月5日出生,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现去向不明。被告:房明,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仲玲诉被告张太敏、刘大志、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敏、刘大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4000元,利息追诉至本金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邮寄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太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各一张,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大志、房明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太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大志、房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太敏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大志未到庭答辩。被告房明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太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款收据。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太敏基于借款200000元重新向原告仲玲出具借条、借据各一张,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大志、房明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太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大志、房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借期利息被告张太敏已全部付清,2015年10月6日,被告房明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太敏经被告刘大志、房明担保向原告仲玲借款2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据、保证担保合同等,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太敏,被告张太敏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大志、房明作为被告张太敏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仲玲主张的借款利息174000元,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支持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60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200000元×24%×29个月÷12个月,扣减已付的50000元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仲玲主张被告张太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6000元。原告诉请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依法支持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刘大志、房明作为被告张太敏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被告张太敏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仲玲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6000元,合计266000元,2017年3月27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刘大志、房明对被告张太敏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0元(原告已交纳),公告送达费525元,合计7435元,由被告张太敏负担,被告刘大志、房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凯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田希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燕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