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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加松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加松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262号原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鹍,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加松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钱海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华。原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加松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059号。该案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人周邦伦、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海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所建8号厂房剩余建造成本人民币3,458,388.38元(从2013年3月11日租赁协议解除起算至合同到期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的土地、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15年,原告在此期间新建综合楼,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一切合法手续和产权证,办理建筑手续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和新建房屋的投资建造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所建综合楼的所有产权租赁期满后归被告所有,使用收益权在协议期间内归原告所有。2010���原告与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4,223,040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2011年10月,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约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原告已于2013年3月10日前腾退,原告建造的综合楼目前由被告使用并出租。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出资建造综合楼而取得了租赁期限内的使用权。因协议提前解除,被告应当将剩余13年的房屋使用价值支付原告。综合楼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原告对综合楼的使用收益权为13年11个月,原告腾退后还剩余11年9个月,故按照房屋的建造成本结合剩余的期限折算剩余的价值。被告上海加松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一直认为综合楼是原告出资建造的,协议解除后仍归原告使���。原告不能强行要求被告收购其建房的投入。2012年12月3日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应付被告租金,但并未约定将原告建造的房屋作价给被告,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的剩余价值。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取得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系争房屋位于其中第8幢,建筑面积为3,600.02平方米。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土地面积为38亩和被告的厂房、部分办公楼、南50米河岸码头、围墙,土地厂房租赁使用权为15年,租金包干180万元全年,每3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递增为10%,租金先付后用,每年分二次支付(上半年的一月和下半年的七月);原告新建综合楼,由被告以自己名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一切相关合法手续���产权证,办理建筑手续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和新建房屋的投资、投资建造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所建综合楼的所有产权租赁期满后归被告所有,使用收益权在本协议期限内归原告所有。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原告与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新公司承建上海加松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地点为嘉松公路XXX号,合同价款为4,223,040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竣工后,2011年4月,经原告与华新公司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4,082,066.4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二、原告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腾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厂房及土地。三、原告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被告租金120万元。四、原告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被告水电费63,199.38元。五、如原告逾期腾退,则应按年租金180万元支付被告使用费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六、受理费16,248.80元,减半收取8,124.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24.4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直接给付被告)。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的建造成本价为4,082,066.4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厂房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用款申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被告经过法院调解后,原告未按约履行,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房屋本身就空关,被告主要是要求原告腾退场地上的钢材,法院为此张贴了公告。2016年年初被告将综合楼底层部分房屋出租,其余空关。对原告主张的剩余价值计算方式中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若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剩余价值,则起算时间应当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合同期满为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建造成本价为基础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的土地上投资建造的房屋,虽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仍可以由原告使用,不同意支付剩余价值,但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厂房使用权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原告应腾退嘉松中路XXX号厂房和土地,腾退的范围包含系争房屋在内。被告已经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且确认在2016年将部分房屋出租,故系争房屋已经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并未对系争房屋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原告未放弃系争房屋的剩余使用价值。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建造系争房屋后取得了合同期内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按照系争房屋的建造成本,结合剩余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剩余价值,被告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仅是对起算时间有异议,故本院综合依据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加松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67元,由原告负担16,167元,被告负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红兰审 判 员  金 艳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