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区伟文、丁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伟文,丁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伟文,男,汉族,1989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敏玲,女,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区伟文因与被上诉人丁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区伟文向丁敏玲归还借款本金39950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4393.25元,以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区伟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区伟文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借条,注明丁敏玲借给区伟文55000元,其中50000元是借款,另外5000元是转化为借款的合伙利润。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月利率1.5%,月利息825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区伟文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825元、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利息562元、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利息及提前偿还部分本金共计20000元、于2017年1月9日支付利息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区伟文承认丁敏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对丁敏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区伟文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根据双方的约定,区伟文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截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5775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止,区伟文已支付21387元,扣减利息后,剩余的15612元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即区伟文尚欠借款本金39388元。自2016年6月3日起利息应以3938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经计算,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为4254元,扣减区伟文当日支付的利息1000元,区伟文尚欠丁敏玲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3254元。综上,区伟文应向丁敏玲归还借款本金39388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3254元,以及以尚欠借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区伟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敏玲返还借款本金39388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3254元,以及以尚欠借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丁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29元(丁敏玲已预交),由区伟文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丁敏玲,一审法院不另收退。区伟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区伟文无需向丁敏玲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丁敏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区伟文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鹤山市,经常居住地也不在佛山市南海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的履行地亦不在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因为区伟文从未在佛山市南海区开设任何银行账户,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借条显示的借款日期是2015年11月3日,而款项转账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明显不是同一笔款项,丁敏玲2014年12月1日转给区伟文的款项是双方合伙开办公司的投资款。区伟文出具本案借条后丁敏玲没有支付借款给区伟文,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丁敏玲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提出答辩状期间是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区伟文于2017年3月2日收到包括起诉状副本在内的应诉材料,其并未在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基于此不予审查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借款是否交付问题。第一,区伟文在一审期间对丁敏玲主张的借款一事予以确认,并未提出款项未交付的抗辩;第二,虽然如区伟文所称,借条在后,转账在前,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先交付借款,后再写借条对借款进行确认的情形;第三,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区伟文有四次还款,如区伟文没有收到借款,则不可能有还款行为。因此,区伟文提出丁敏玲没有交付借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区伟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5元,由区伟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