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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建国、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高立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高立军,北京云鼎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58年7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军,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平(高立军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六,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卞楼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原审被告:北京云鼎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100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玉沙广场第3幢第8层805室。法定代表人:黄春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儒,男,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高立军、原审被告北京云鼎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河谷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国及原审被告云鼎河谷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军,被上诉人高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平、张新六,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立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海南中航公司和云鼎河谷公司,补充协议虽然是高立军和张建国代为签订的,但都是基于授权委托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高立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云鼎河谷公司持有的合同是海南中航公司和云鼎河谷公司签订的,而高立军提交的合同是云鼎河谷公司和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两份合同文本的主体和合同形式、签名等问题均存在较大差别,我不认可高立军提供的和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合同;3.高立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109万元,协议书中的误工损失是高立军人为夸大虚构形成的,一审法院没有对高立军的实际损失进行认定,直接判决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高立军关于其损失问题提供证据证明是51万多元,而签订协议的时候却是109万元,存在合同诈骗的问题,应当移送公安机关;5.本案高立军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借用资质的情形,高立军提交的资质是虚假的,故云鼎河谷公司与海南中航公司之间的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6.高立军通过伪造相关资质与授权委托,诱骗云鼎河谷公司签订协议,在缔约方面的恶意明显,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予以没收。高立军辩称,张建国没有上诉利益,不具有上诉权。高立军是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协议书是张建国与实际施工人高立军就误工事宜签订的,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原建工合同不生效。对于误工损失,应该是187万元,加上30万元现金,一共是21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云鼎河谷公司同意张建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海南中航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我公司没有上诉。高立军签订合同时所有使用的海南中航公司的公章、委托书、人名章、资质甚至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手续都是虚假的。因此高立军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是根本不存在的、不成立的。高立军虚构资质签订合同,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高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云鼎河谷公司、张建国支付农民工误工补偿款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0日,高立军以购买方式取得标称为海南中航公司的资质手续后,以海南中航公司名义与云鼎河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南中航公司承揽云鼎河谷公司发包的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河道治理工程。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高立军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包括雇佣潘万兵(与高立军系表兄弟关系)等工人、车辆等待施工、为工人提供食宿等。后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云鼎河谷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出具《通知函》,表示:经研究决定于2013年3月1日至3月10日开工。后涉案工程截至2016年11月亦未开工。2016年11月7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云鼎河谷公司与该政府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枣强县大营镇河道治理及沿岸景观带设计施工合作协议书》,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开工建设。2013年12月25日,云鼎河谷公司作为甲方,高立军个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大营河道治理工程一事,云鼎河谷公司承诺给高立军误工损失109万元(已付19万元),所余下90万元在开工后分批付清,注:原合同不生效,春节前先付10万元,其它余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清。张建国在上述《协议书》甲方处签字。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自2014年1月起,张建国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潘万兵及其配偶刘玉萍给付8.5万元。高立军主张,上述8.5万元系云鼎河谷公司对潘万兵带到涉案工地的车辆的补偿(该车辆一直停放在涉案工地),但高立军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云鼎河谷公司为补偿潘万兵相应车辆的损失而支付。云鼎河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已经给付高立军其他误工损失。《协议书》签订后,云鼎河谷公司未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协议书》。经法院询问,云鼎河谷公司表示,“因签订《协议书》时,高立军(主要是潘万兵)纠集人员到当地政府闹事,云鼎河谷公司在当地有建筑工程,为了减少阻力,不给当地政府造成影响,云鼎河谷公司被迫签订的《协议书》,签订之后觉得此事撂下了。”云鼎河谷公司未就该公司系受胁迫签订《协议书》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据此,高立军购买海南中航公司资质与云鼎河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高立军个人与云鼎河谷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云鼎河谷公司虽主张该《协议书》系受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如云鼎河谷公司所述属实,高立军等人到涉案工程所在地政府信访的行为亦不属胁迫行为,另外,即使该《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云鼎河谷公司亦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且,上述《协议书》系高立军个人为与云鼎河谷公司协商误工损失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综上,法院确认高立军与云鼎河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高立军与云鼎河谷公司确认高立军误工损失为109万元(含签订《协议书》当天确认的已付19万元)。对云鼎河谷公司给付潘万兵8.5万元的性质,因高立军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给付潘万兵个人的补偿,且相应款项的给付时间在《协议书》签订之后,而且,潘万兵与高立军存在雇佣关系及亲属关系,相应款项的受领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潘万兵代高立军领取误工损失的代理行为,另外,如果相应车辆损失属实,相应损失亦应属于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误工损失的一部分,综上,法院确认云鼎河谷公司给付潘万兵的8.5万元系为履行《协议书》而支付。对高立军要求云鼎河谷公司给付误工损失90万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法院确认云鼎河谷公司应给付高立军误工损失81.5万元,对高立军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高立军要求张建国个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订立《协议书》的主体系云鼎河谷公司,张建国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云鼎河谷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云鼎河谷公司承担,故对高立军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云鼎河谷公司所提高立军主张误工损失系非法所得、不应予以保护的答辩意见,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相应质量合格建设工程价款亦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高立军以购买资质方式与云鼎河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此后签订的《协议书》系针对高立军所受误工损失的补偿,并非高立军因承揽相应工程所获利润,不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至于上述误工损失是否明显超出高立军所受实际损失、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因云鼎河谷公司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法院对此不再审查,故对云鼎河谷公司相应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云鼎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立军误工损失81.5万元;二、驳回高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高立军主张自己系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海南中航公司的相关资质手续,以海南中航公司的名义与云鼎河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云鼎河谷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张建国与程银坤、高立军的签字,并加盖“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高立军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张建国与高立军签字,并加盖有“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比对,该“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诉讼中海南中航公司提供的相应公章样本均不一致。高立军曾向云鼎河谷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被委托人姓名高立军同志,身份证号码×××去您贵单位联系河北省衡水大营镇河道治理工程办理手续有关事宜。”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并加盖有海南中航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与本案诉讼中海南中航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立军未经海南中航公司授权,即以海南中航公司名义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名义与云鼎河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未经海南中航公司追认,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海南中航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高立军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高立军与云鼎河谷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对于高立军的误工损失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的签订虽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关联,但《协议书》与原合同系针对不同法律关系签订,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协议书》的效力与原合同的效力相互独立。张建国及云鼎河谷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的签署系高立军基于海南中航公司的授权的职务行为,但海南中航公司从未对高立军进行过授权,亦未对于高立军的行为进行追认。此外,该《协议书》的签署时间距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已一年多,在此期间云鼎河谷公司未对于高立军的代理权限提出异议,故仅凭一份加盖有海南中航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高立军对于海南中航公司有代理权,或云鼎河谷公司有理由相信高立军有代理权。因此,该《协议书》不能对海南中航公司发生效力,《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云鼎河谷公司与高立军。现高立军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对张建国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建国主张《协议书》所载明的损失存在夸大、虚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或其他无效情形。《协议书》的内容系对于高立军的误工损失数额的确认,该数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张建国所持《协议书》中约定数额与高立军的实际损失不相符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对抗云鼎河谷公司依据《协议书》所负担的义务。因《协议书》系对于高立军损失赔偿问题的约定,并非高立军因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行为所获收益,且故张建国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损失属于高立军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张建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徐 冰审判员 刘新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