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光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莲,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靖安县。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由安义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莲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4月2日间,被告人黄光莲先后三次在靖安县、安义县两地,虚构身份,隐瞒其已婚事实,以交友谈对象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100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喻某1、张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光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婚事实,虚构身份,同时以与多人以谈对象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1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光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2日间,被告人黄光莲以虚报姓名、出生日期等方式与他人交友相亲,以索取“路某”、“红包”、“确立关系”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先后三次在靖安县、安义县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被告人黄光莲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谢某谈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其谎称自己是“王小青”,并以索取“路某”、“红包”等名义共计骗取谢某人民币3000元。2、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黄光莲谎称自己是“王某1(青)”,先以帮他人介绍对象为名,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喻某1后,谎称自己是“熊小琴”,后又以过生日为由向喻某1索取钱财,并称只要喻某1给钱,二人就是男女朋友关系,先后共计骗取喻某1人民币2200元。3、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黄光莲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张某1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其谎称自己是“王某2”,骗得张某1为其购买300元衣服鞋子,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华为荣耀6X手机一部,并以和张某1在一起生活为由骗取张某1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18日,被害人喻某1向靖安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4月5日,被害人谢某、张某1分别向靖安县、安义县公安局报案。次日,被告人黄光莲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因害怕被追究责任,通过微信转账将2800元和2200元分别退还于谢某、喻某1。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黄光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华为荣耀X6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靖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及受案情况。安义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光莲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靖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和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喻某1辨认,诈骗其钱财的人是被告人黄光莲。安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华为荣耀6X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于张某1。中国移动公司业务受理单、被告人黄光莲使用“杨某3”身份证照片、杨某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光莲假冒杨某3办理移动业务。被告人黄光莲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黄光莲于2017年4月6日将2800元和2200元分别退还于被害人谢某和喻某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他与一位自称是“王小青”的女子通过微信认识一年多。2016年年底时,“王小青”在上海与他见面,期间他给了“王小青”400元路某,购买了200元衣服。“王小青”还以确立关系为由向他索取钱财,为与“王小青”确立关系,他于2016年12月27日在靖安县君临宾馆给了“王小青”1900元现金,之后陆续以过节等名义共计给了“王小青”近3000元。2017年4月5日,他提出要去“王小青”家里,“王小青”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就不见了,也联系不上。被害人喻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6日,他舅舅说会有媒人给他介绍对象,并且会加他微信。次日,一个自称是“熊小琴”的女子加了他微信,并说是相亲介绍的,二人简单了解之后,该女子便以过生日请客吃饭为由向他要了2200元,还称只要给了钱就是男女朋友关系。3月9日晚至10日,他分三次通过微信给该女子转了2200元。之后该女子又以买衣服为由向他要钱,因该女子一直不肯与其见面,他才发觉被骗,之后也联系不上。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3日中午1时许,一位姓“漆”的媒人介绍“王某2”与他认识,二人见面后表示互生好感,便在安义县逛街。期间,他给“王某2”购买了300元左右的衣服和鞋子。4月4日早上,“王某2”以答应和他在一起生活为由向他索取钱财以及购买手机,他给了“王某2”现金之后又带“王某2”在万埠镇街上买了一部价值1600元的手机。4月4日晚上,“王某2”趁他洗澡之时逃跑,之后便联系不上。期间,“王某2”告诉他,她是武宁县人,家住武宁县石黄乡黄浦村岭下组,但是“王某2”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是“杨某3”,住址是安义县龙津西路4号。他总共被骗了近10000元。证人张某2(张某1邻居)的证言,证实:张某1找了一位女子相处,并花了20000元钱,第二天晚上该女子就跑了。证人赵某(万埠镇移动营业厅老板)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4日上午,张某1与一位女子在其店里购买了一部华为荣耀6X手机,张某1支付了1600元。因当时还要办理电话卡,他就要求该女子手持自己的身份证,拍摄了一张照片,因该女子和身份证上的照片不一致,便没有办理成功。后张某1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其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88××××3183的电话卡。证人杨某1(杨某2)、付某、鄢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通过介绍认识了一位“漆”姓女子,后该“漆”姓女子并没有和张某1在一起,而是通过“漆”姓女子认识了另一名女子,张某1被该女子骗了2万元。被告人黄光莲的供述,供认:2016年12月,她通过介绍认识了一名姓谢的男子,并告诉该男子她叫“王小青”,二人通过微信聊了一段时间后于2017年2月见面,在与该名姓谢的男子交往过程中,她向该男子索要了3000元左右,后该男子提出要去她家里,因她的身份信息都是假的,不敢带该男子去家里,最后就跑掉了;2017年3月,她得知喻某1要找对象,便加其微信,谎称自己是二十多岁的“熊小琴”,正要找对象,喻某1信以为真,她又以过生日请客吃饭为由向喻某1索取红包,喻某1给她转了2200元。后喻某1要求见面,她借故不见,便不与喻某1联系了;2017年4月2日,她通过“漆妹”认识了安义县的张某1,并称自己是“王某2”,家住武宁县扬州乡。4月3日,张某1约她去张某1家里时,她便向张某1索要2000元红包,她来到安义后,张某1给其买了300元的衣服和鞋子。次日早上,张某1给了他2000元现金,之后她提出要购买手机,二人便在万埠镇街上买了一部1600元的华为荣耀X6手机,她拿“杨某3”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卡时,因头像不一致而没办理成功,后张某1将其自己的身份证给她办了一张手机卡,当日晚上,她趁张某1洗澡之际跑了。2017年4月5日,她通过微信将2200元、2800元分别退还了谢某和喻某1。本院(2017)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光莲于2007年7月13日因诈骗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安义县公安局安公(刑)决字(2017)0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光莲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黄光莲的户籍登记信息,证实了黄光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虚构身份,以交友相亲谈对象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光莲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自觉退还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其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江西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江西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相关条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的授权,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现就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