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董海滨与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滨,李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167号原告:董海滨,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胜,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兵,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滨州市东城客运站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海滨与被告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胜、被告李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5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计算,共计57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8000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暂用后归还原告,原告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小兵辩称被告在庭审中阐明借款系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仅以自己名义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亦未提供过收款账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已连续三年未索要借款,原告亦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多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银行凭证两份、录音资料一份以及证人付某的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得到原被告认可,与本案直接相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银行凭证两份,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录音资料一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结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证人付某的证言,证人付某系原告弟媳亦是汇款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李小兵向原告董海滨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董海滨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落款为“李小兵”,时间为“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8日户名为付某的账户向户名为赵波的账户汇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海滨作为原告是否适格;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涉案款项是否交付。关于董海滨作为原告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予以认可,该证据中明确记载“借董海滨”字样,董海滨系借条载明的权利人,故董海滨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时,合同始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不仅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还应负其已实际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付某向赵波的汇款系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但分析本案现有证据,虽证人付某称其向赵波的汇款就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方式,但证人付某系原告弟媳,与本案原告一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中始终未提及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实付某向赵波的汇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中现有证据虽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亦即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虽然董海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起诉亦未超出诉讼时效,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海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董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燕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