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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长根、范朝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根,范朝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刘长根,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范朝绍,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农民,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刘长根与被执行人范朝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865号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由范朝绍赔偿刘长根人民币12078.15元,案件受理费由范朝绍承担625元。申请执行人刘长根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范朝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范朝绍名下有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范朝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1865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