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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猇亭福达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猇亭福达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邵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宜昌猇亭福达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法定代表人:张廷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猇亭福达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鸣、付立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为康龙公司欠福达公司租金,欠付多少没有查清。2010年的《五方协议》签订后,康龙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至此,福达公司、新华社三峡支社与本案所涉土地有关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均无权再主张该土地收益权,包括租金收益。其次,《协议书》中载明的200万元是好处费还是租金也没有说清楚。福达公司认为其帮助康龙公司将税款减少至980多万元,但这是康龙公司自己所做的工作。最后,福达公司在2015年签定《协议书》之前是否主张过租金没有查明,若未主张,那么,对于2005年6月29日后的租金部分,已过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院相关意见,在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前,康龙公司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福达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协议书》是在2015年春节前,��福达公司前期未缴纳土地税款,国土局、地税局以此为由,不予办理康龙国际广场的在建工程土地抵押贷款、房屋预售手续,给康龙公司造成几个亿的资金缺口,康龙公司陷入困境,被迫与福达公司签订《协议书》,此《协议书》名义上是以两套房屋抵偿土地租金,实际上是需要福达公司配合办税,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福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龙公司称事实不清的几个问题,均在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得到阐述。2、《协议书》是有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康龙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是福达公司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根据前期双方签订的《房屋兴建合同》、《土地租金合同》等,康龙公司占有、使用福达公司的房屋、商铺并取得收益,福达公司向康龙公司收取租金是合法的。��然中间经过长时间的纠纷,包括和案外人的纠纷处理,但最终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康龙公司欠付的租金进行了确定,康龙公司应依照《协议书》内容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康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康龙国际广场”的一套商品房(房号为032104号,产籍号02-0019-0160-032104号)归福达公司所有;2.康龙公司按与“032204号”(产籍号02-0019-0160-032204号)的建筑面积、位置相近的房屋补偿给福达公司一套房屋,在补偿不能的情况下,康龙公司赔偿福达公司100万元;3.康龙公司为福达公司办理上述归福达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4.康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22日,福达公司与康龙公司签订《房屋兴建合同》,约定福达公司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东方广场”项目与康龙公司合作开发,兴建三层楼的临时建筑,包括71间房屋和31个门面,占地面积1098平方米,康龙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兴建施工,并获得经营使用权五年,至2003年9月30日期限届满。该房屋和门面一直由康龙公司使用至2011年7月拆除。1999年12月18日,福达公司与康龙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康龙公司向福达公司承租位于宜昌开发区深圳一路、深圳二路和西陵一路交汇口的土地,面积4500平方米,兴建名为“康龙广场”的临时商贸市场,年租金25万元,每年按3%递增,租赁时间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0年11月8日,新华社三峡支社、宜昌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康龙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将康龙公司与福达公司《土地租赁合同》期间的全部租金直接支付给新华社三峡支社用于清偿福达公司与新华社三峡支社的债务,福达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2003年4月9日,康龙公司与新华社三峡支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华社三峡支社同意康龙公司续签土地租赁合同五年,即补充康龙公司与福达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时间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和租金交纳方式不变。2004年6月28日新华社三峡支社通知康龙公司:“依据(2004)宜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福达公司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我社,我社已成为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福达公司不再是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福达公司与贵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由我社继续履行,租金由我社收取”。经双方确认,至200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康龙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为298769元。康龙公司将截止至2005年6月29日的租金298769元支付给新华社三峡支社,后因新华社三峡支社与福达公司之间就上述门面房屋和临时商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不断发生诉讼,康龙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第0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方公司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汉办”)偿还借款1291万元及利息,并对福达公司所拥有的诉争土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长城汉办、东方公司、福达公司、新华社三峡支社、康龙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6月8日、2011年5月6日、6月28日签订五方协议,均约定福达公司将位于宜昌西陵一路的15123.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开国用(1995)字第B95100201047号)转让给康龙公司,康龙公司支付3800万元给长城汉办,清结东方公司和福达公司对长城汉办的债务;康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给新华社三峡支社,该社与福达公司就该宗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权利义务终结,该社在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诉请福达公��返还土地使用权一案不再进行。五方协议签订后,为履行该协议,福达公司与康龙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变卖转让协议》,约定诉争土地的转让价款为5900万元,支付方式为:由康龙公司向长城汉办支付3800万元以清偿0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福达公司债务,向三峡支社支付1000万元以清偿福达公司对三峡支社的债务,另向福达公司给付1100万元;还约定该土地使用权变卖转让的相关税费由康龙公司承担。2011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执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将福达公司的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的15123.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康龙公司名下,康龙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11)第100201047号。2011年7月,康龙公司将在该宗土地上建的71间房屋和31个门面以及“康龙广场”拆除,开发兴建“康龙国际广场”商住楼。因康龙公司办���土地使用权过户时未交纳福达公司应缴税费,宜昌市地方税务局要求福达公司缴纳相应税费。2012年3月20日,福达公司起诉康龙公司,要求康龙公司将转让土地使用权所涉税款28616499元及滞纳金给付福达公司,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8号,驳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福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确认福达公司与康龙公司之间因宜开国用(1995)字第B95100201047号土地使用权买卖所涉福达公司税费具体款项(按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时数额为准),由康龙公司负担。康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7日,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以宜开管发〔2015〕1号文件向宜昌市人民政府书面请示,因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市房管局冻结办理康龙公司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和房屋预售,可能导致康龙公司资金链断裂、节前不稳定等情况。同月12日,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向市政府报告,该宗土地转让过程中,康龙公司已缴清税款,福达公司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税费共计28575500元。2015年2月2日,市政府办公会议专题研究后,记入《关于研究康龙公司申请办理土地抵押及房屋预售有关问题的备忘录》,会议希望康龙公司和福达公司顾全大局、相互配合,由纳税义务人福达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税费实际负担人康龙公司向福达公司提供纳税担保后,市地税部门及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征税意见函,市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在收到征税意见函后,及时为康龙公司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和房屋预售登记。2015年2月4���,福达公司与康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福达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向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东山分局申请办理107号民事判决所涉税款的纳税担保手续,康龙公司愿意为福达公司缴纳税收提供资产或信用保证。2、在办理纳税担保申请的同时,福达公司还应就地税分局《限期催缴税款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税务部门重新核定税收,调减纳税额,以尽力为康龙公司减轻税赋。3、根据福达公司提出结算土地租金的要求,康龙公司同意提供康龙国际广场住宅商品房2套抵偿给福达公司,作为过去租赁福达公司土地的租金补偿,价值约200万元,房号是032104号和032204号。4、本协议完全履行,房屋确权到福达公司指定的个人名下后,福达公司不再向康龙公司主张土地租金。如因康龙公司原因,房屋不能确权到福达公司指定的个人名下,福达公司有权向康龙公司主张全部租金。同日,康龙公司与福达公司办理了纳税担保手续。2015年4月1日,福达公司向宜昌市地税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针对2013年7月24日的《关于限期缴纳税款的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同月7日,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向福达公司下达《税务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对于福达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已收悉,要求该公司补充提供该土地的开发成本、拆迁补偿等合法凭证,以便准确计算应纳税款。2015年6月1日,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再次对福达公司下达《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要求福达公司书面告知逾期不补正的正当理由,若逾期不告知,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同月4日,康龙公司向宜昌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该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该税务局审查后于2015年6月10日告知康龙公司,由于福达公司于2015年6月4日16时0分放弃了复议申请,对于康龙公司要求追加为税务行政复议第三人的申请不能同意。2015年8月18日,康龙公司向宜昌市地方税务局请示对纳税担保税额重新核定。2015年12月4日,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通知福达公司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为9800890元。同月24日,该税务分局又通知康龙公司及其全部股东,为福达公司上述应缴税款承担纳税担保义务。同时查明事实:福达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福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福达公司现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登记,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福达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租金债权,是其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所从事经营行为的利益,是对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不属新的经营活动。福达公司起诉主体适格。2、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福达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房屋所有权及赔偿金,康龙公司辩称《协议书》是福达公司以拒不配合缴纳税款相胁迫而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经查,福达公司、康龙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变卖转让协议》和本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能证明康龙公司应负担缴纳福达公司因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所涉税费,《协议书》约定福达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申请办理纳税担保手续,是福达公司协助配合康龙公司完成纳税义务并进而��得康龙公司尽快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非是康龙公司因福达公司拒不履行纳税义务而进行的妥协,康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如认为福达公司不履行己方义务而妨害康龙公司利益时,可依法律途径保护自己,或认为福达公司以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签订该协议,履行该协议对其不公平,损害了其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协议书》,但康龙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且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康龙公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书》并非福达公司胁迫康龙公司而签订。另,非法指的是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康龙公司辩称的非法目的是指福达公司胁迫康龙公司索取不存在的租金,即使租金不存在,双方约定给付,也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何况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兴建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能证明康龙公司承租福达公司土地兴建门面和商贸市场,并使用至2011年7月的情况,康龙公司自认租金只支付至2005年6月29日,此后未交纳租金,福达公司作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依合同主张租金利益并无不妥,康龙公司辩称《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福达公司、康龙公司双方在案涉《协议书》上均签字和盖章,该《协议书》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3、关于福达公司能否获取诉争商品房和赔偿款。福达公司、康龙公司在《协议书》中对办理纳税手续和给付租金二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给付租金是因双方前期存在租赁房屋和土地的事实,并非是办理纳税手续所获取的报酬和对价,故福达公司是否办理纳税手续及是否行使行政复议申请,均不属其能获取租金的前提条件,康龙公司辩称福达公司未完成行政复议申请义务,属合同条件不成就,不能支付租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康龙公司辩称其已将土地租金直接支付给新华社三峡支社,不应再支付给福达公司的意见,经查,福达公司、康龙公司与新华社三峡支社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是将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由康龙公司直接支付给新华社三峡支社抵偿福达公司100万元的债务,康龙公司支付了此期间的租金,并一直使用该宗土地至其2011年7月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因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期间新华社三峡支社与福达公司就该宗土地使用权属问题诉讼未终结,康龙公司对该期间的土地租金也未向新华社三峡支社或福达公司交纳。福达公司与康龙公司对于71间房屋和31间门面的租赁期间约定康龙公司的使用年限至2003年10月1日,此后康龙公司也一直使用该房屋至2011年7月,但就该房屋租金也因上述土地权属问题而未予交纳。福达公司向康龙公司主张上述土地和房屋租金,双方在《协议书》中将租金与纳税问题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康龙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屋抵偿给福达公司作为租金收益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福达公司要求康龙公司将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康龙公司将其中一套抵偿房屋已出售,根据双方约定的房屋价值,康龙公司应承担赔偿福达公司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龙国际广场”的一套商品房(房号为032104号,产籍号为02-0019-0160-032104号)过户给宜昌猇亭福达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猇亭福达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9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973元,由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事实不清的地方。2、关于《协议书》中两套房屋及租金约定是否属于合同部分无效的问题。对焦点1,康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包括五方协议后是否还存在租金支付的问题,康龙公司应向福达公司支付租金的数额,2015年《协议书》中所涉租金的诉讼时效及载明的200万元是好处费还是租金,办理土地转让税款减少的原因,《协议书》签订的情形等。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五方协议并没有关于租金问题的约定,且康龙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租金只支付到2005年6月29日,从该时间至2011年6月16日康龙公司与福达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变卖转让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康龙公司没有交纳过租金。该部分租金应否��纳,以及交纳的数额,均在2015年2月4日的《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根据福达公司提出结算土地租金的要求,康龙公司同意提供康龙国际广场住宅商品房2套抵偿给福达公司,作为过去租赁福达公司土地的租金补偿,价值约200万元……”,该约定对租金进行了再次确认,不存在康龙公司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税款减少的原因,与本案并无关联。而《协议书》签订的情形,若存在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则需要康龙公司举证证明,现康龙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康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不予采信。对焦点2,《协议书》中关于两套房屋及租金的约定是否无效的问题。首先,康龙公司上诉称其与福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举证双方签订协议的非法目的是什么。康龙公司指出签订《协议��》是为了让福达公司配合办税,但办税事项既没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即办理税费这一事项并非非法目的。其次,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是表述其在陷入资金困难,无法办理抵押贷款及房屋预售手续的情况下,被迫和福达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即使被迫情形成立,也不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康龙公司的主张存在矛盾。最后,《协议书》上虽然约定的是以两套房屋抵消康龙公司应付租金,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但从时间上来看,福达公司要求支付的租金是2005年至2011年间的,期限固定,租金数额可以确定,而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是2015年,并且当时康龙公司随即办理了房屋预售手续,即康龙公司对协议中两套房屋的价值是清楚明了的,虽然双方至今未对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康龙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抵偿的两套房屋价值与租金明显不对等,存在显示公平等情形。因此,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福达公司请求康龙公司履行《协议书》内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3元,由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朝平审 判 员 刘乾华审 判 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肖芳书 记 员 张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