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邹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邹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22民初358号原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滕旭明,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职务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邹超,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邹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4,275.00元及诉讼费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张云驾驶车辆相撞,案外人张云起诉我公司,回家路上佳木斯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给付案外人张云14,275.00元及诉讼费88.00元,我公司根据《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邮寄及多次人员送达仍然没有找到被告,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告知原告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准确地址或者相关的证据可公告送达的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和可公告的送达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