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前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前志,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贵州省余庆县。2017年5月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前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兆权出庭,指控:2017年4月27日晚19时22分许,被告人张前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C×××××的小型面包车途经三门县海游街道环城路与平安路交叉口路段时,执勤民警示意被告人张前志停车检查,被告人未停车而驾车逃离,后被执勤民警围堵并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前志血液中酒精含量148mg/100m1,已达到醉酒程度。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前志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前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前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前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江南代书记员 杨 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