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从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9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从建,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从建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冰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鄞东波出庭作证,被告人陈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2016年5月17日22时至19日20时期间,蔡某(已判刑)为向邱某1索取欠款,指使张某将邱某1叫至石狮市祥芝镇英皇酒店一楼大厅,并纠集被告人陈从建及张某、吴某、黄某1、陈某、黄某2(均已判刑)等人强行将邱某1控制,先后将邱某1带至祥芝镇的海边、锦尚镇祥益酒店***房间、祥芝镇康乐足疗会所一楼大厅、祥芝镇英皇酒店一楼大厅等地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殴打邱某1逼迫邱还债。经法医学鉴定,邱某1左肘部2.0cm²擦伤及右肘部1.5cm²擦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二、故意伤害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从建伙同蔡某、陈某、“黑店”(另案处理)等人在石狮市祥芝镇大堡工业区神舟网吧门口,因琐事纠纷,共同对徐某拳打脚踢,致徐受伤。半小时后,蔡某带黄某2到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康乐足疗会所对面的巷子里,蔡某使用拳脚、黄某2持铁锹共同殴打徐某,致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累计四处肋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躯干部挫伤面积累计为96cm²,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陈从建向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蔡某赔偿徐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本案同案犯蔡某等人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1月23日业经本院判决,其中蔡某系累犯,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黄某1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五天;吴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未成年人,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从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1、徐某陈述,证人万某、邱某2、周某、王某、李某、蔡某、陈某、张某、吴某、黄某1、黄某2、鄞**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陈从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从建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从建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从建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从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从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从建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从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冬英录入员李婉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