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周世玲、王祖林等与潘启煜、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玲,王祖林,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潘启煜,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1220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周世玲,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钢,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请执行人):王祖林,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钢,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请执行人):任启炳,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钢,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请执行人):冯君涛,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钢,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请执行人):彭科俊,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钢,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潘启煜,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958916431。法定代表人:杨贻伦,董事长。原告周世玲、王祖林、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与被告潘启煜、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玲、任启炳、彭科俊、冯君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钢、王羽,被告潘启煜、名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贻伦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和解期内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玲、王祖林、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执异1456号执行裁定书;2.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继续执行并依法拍卖;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与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潘启煜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执异145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潘启煜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持法院委托函赴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名下存在其他房屋,本案的房屋并非被告的唯一居住房屋,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第二款的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此外,潘启煜没有交房记录。潘启煜辩称,购房合同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我个人名下并没有住房,只有两套门面。原来的两套住房已于2015年年底出售,2016年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住房。我接房手续的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名创公司辩称,名创公司在楼盘图纸出来后即对外进行宣传并收取有意购房者的定金,这是一种商业运作,既利于缓解开发商的资金压力,也利于房屋的出售。名创公司针对70%的购房人都是这样操作的,这就是为什么收取定金的时间会早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的原因。潘启煜购买案涉房屋在查封之前,系真实的买卖。潘启煜是在得到执行裁定书后再来接的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潘启煜于2015年1月7日与名创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所购房屋的位置、房号、金额、付款、交房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且有买受方潘启煜及出卖方名创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亦未举示证据反驳该买卖合同,故在没有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1月16日潘启煜向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转款35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系银行所出并加盖有银行的印章,在没有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名创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向潘启煜出具一张收到其交纳的案涉房屋房款定金3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加盖有名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没有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名创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潘启煜出具一张收到其交纳的案涉房屋房款5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加盖有名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没有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名创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重庆豪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接房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以及潘启煜的签名,在没有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名创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形成的预订或预售房屋的房款不进入公司账户,由杨某1、杨某某、杨贻伦三位同志为具体收款人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形式上有全体股东签名并加盖有名创公司印章,在没有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档案查询结果,该证据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五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名创公司发生纠纷,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2015)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名创公司向五原告支付工程款8786927元。该判决生效后,五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潘启煜以其为案涉房屋权利人为由就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渝01执异145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五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月7日,潘启煜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名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MMJS021105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商品房项目暂定名为南景名门江山,本商品房项目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并依法进行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证书号为204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案涉房屋为预售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合川区国土房管(2013)第字第(XXXX),位于合川区,建筑面积114.52平方米。房屋总价518,546.56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第一期付款35万元,作为首付款定金;第二期付款168,546.56元,于交房时付清,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1月16日,潘启煜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杨某某的账号内转入35万元。2015年1月17日名创公司向潘启煜出具收到其交来的案涉房屋房款定金3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5年1月19日名创公司向潘启煜出具收到其交来的案涉房屋房款5万元的收据一张。名创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接房通知书一份。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潘启煜购买了位于合川区的房屋,2015年6月16日潘启煜将该房卖出。2008年4月16号,潘启煜购买了位于合川区房屋,2015年11月17日潘启煜将该房卖出。还查明,名创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10年9月取得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南津路北侧建设用地面积5351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后,名创公司就该地块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南景·名门江山。2010年12月28日,名创公司全体股东杨贻伦、王某、易某召开股东会,并就名门江山项目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为:预定或预售的房款暂不要进入公司账户,可以进入以下账户:具体收款人及其账号和账户由杨某1、杨某某、杨贻伦三位同志到银行开设,并抄送公司存档和提交给财务部门。案涉房屋系名门江山项目的其中一套住宅房屋。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执异1456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卡业务取款回单、购房款和定金收据、同意接房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档案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创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潘启煜以其为案涉房屋买受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四项情形或者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三项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本案而言,名创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重庆豪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接房通知书,名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贻伦也认可潘启煜是在接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之后再来接的房。上述证据表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2015年1月19日之前潘启煜并未占有案涉房屋。故潘启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就本案而言,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时,即2015年1月19日潘启煜有两套房屋分别为合川区号房屋和合川区房屋。故潘启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情形。综上,潘启煜以其为案涉房屋买受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并依法拍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五原告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执异1456号执行裁定书的问题。(2016)渝01执异1456号执行裁定书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五原告也因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撤销问题。故对五原告要求撤销(2016)渝01执异1456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启煜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周世玲、王祖林、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33号民事裁书中执行标的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XXX号X幢XX-X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周世玲、王祖林、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潘启煜负担(此款已由周世玲、王祖林、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预交,由潘启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周世玲、王祖林、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渝01执异145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