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洪缘拉丝有限公司与南溪区祥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洪缘拉丝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祥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121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洪缘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四川省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210636843。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祥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39849。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洪缘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缘拉丝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祥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驾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缘拉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被告祥运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缘拉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判决被告在自有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按照国家现行标准决定防滑坡堡坎设计方案,并按照设计方案及时完善措施,以排除妨害。同时明确其未自觉、及时完善措施所承担的法律后果。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9204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其新建训练场与我单位职工食堂、宿舍、办公室毗连,且被告新建的训练场高出我单位近三米,且在两单位之间仅留下三十公分的排水沟。被告新建训练场根本没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也没有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特别是在堡坎夯填施工中根本没有开挖基础,也没有修建挡土围墙,更没有采取钢筋加固确保安全的必要措施,就直接利用原告的简易围墙作为挡土进行夯填作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违法施工、违规施工,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2016年5月20日,被告施工作业中导致原告的的围墙垮塌后将职工食堂、宿舍、办公室墙体打裂,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且遗留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主动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仅不赔偿损失,而且继续野蛮施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运驾校辩称:一、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祥运驾校与洪缘拉丝公司之间的围墙垮塌及由此造成的房屋损失是由祥运驾校施工建设造成。首先,从事发当天实际情况分析,围墙垮塌是发生于2016年5月20日中午,当时驾校训练场工地没有施工建设,挖机也处于停止工作状态,驾校方面没有实施任何损毁围墙的行为。其次,从原因力上分析,祥运驾校训练场和洪缘拉丝公司所处位置原本为河滩地,地基沉降厉害,再加围墙基础不牢固,年久失修等内在因素不能排除自然垮塌的可能性。此外,时值中午之际,现场无安保人员更加不能排除人为蓄意破坏等多种可能性。因此,不能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事发原因的情况下作出单方面的想象推断。二、成都宏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且存在多方面违法,应当依法不予认可。其一,评估程序违法。程序上应当先对房屋、围墙受损是自身还是外力造成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再针对损害程度制定整改方案,最后对所需要的材料、人工进行计价评估。其二,本案中围墙及房屋修复涉及建筑技术,其整改方案应当由具有建筑资质的机构进行,而出具评估意见的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不具有建筑技术资质,两名评估人员执业范围只有价格评估,无出具整改方案的资质。因此,该评估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三,评估报告没有按照定额核价,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比如按照定额定价720元/平方米的重建费用标准是指钢筋水泥结构(砖混为550/平方米),拆除费用120元/平方米的标准也是指钢筋水泥结构(砖混为50元/平方米),而本案受损房屋为砖混结构,应当按照砖混结构核价。其次,受损墙体原来是钢化,应当以钢化还原,不应当用乳胶漆。综上所述,原告围墙倒塌及房屋受损原因没有查明,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系被告造成,因此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的损失鉴定单位系单方面行为,被告对此一直未予认可,再加该评估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故此,请合议庭在综合评议后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厂区西侧新建训练场地,被告新建训练场高出原告厂区约三米,双方以原告的围墙相隔。被告新建的训练场地东端未填土夯实,临界原告厂区部位留有一缺口,被告在填土夯实缺口时,未作业挡土、滤水堡坎直接利用原告围墙挡土作业。2016年5月20日,原告围墙向东侧方向倒塌,将原告食堂、办公室、宿舍墙体打裂。2016年5月25日,宜宾市南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垮塌现场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记录载明:1、与洪缘相邻围墙未作基脚,埋沟不够存在滑移隐患。未作反水滤包。无设计图纸。2、邻S307围墙出现倾斜,存在垮塌隐患,建议:1、立即停工,排除隐患。2、完善相应工程设计资料。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开裂房屋进行了支缝处理,并准备对原告垮塌围墙重建,因双方对围墙重建方案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由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4月26日,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作出宜宏评(2017)字第0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其结论为:本次价格评估的南溪区洪缘拉丝有限公司围墙、职工食堂以及办公室受损恢复重建费用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4901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将垮塌围墙修复。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属相邻关系,双方相距甚近,被告新建的训练场明显高出原告厂区,其未夯填完毕的工程存在滑移隐患,给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隐患,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点在于1、原告围墙垮塌,职工食堂、办公室、宿舍墙体开裂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2、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作出的宜宏评(2017)字第0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的修建临时性围墙费用14025元以及值班人员工资3816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告围墙垮塌,职工食堂、办公室、宿舍墙体开裂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问题。原告的围墙自身较为简易,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围墙垮塌系被告的施工作业直接导致。但被告新建训练场,在其明显高出原告厂区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实践中,通常采取具有防止滑坡、利用排水的堡坎设计方案,被告未经设计部门设计,甚至连基本的挡土堡坎都没有修建,就直接利用原告的简易围墙施工作业,被告的施工作业行为系原告的围墙垮塌,职工食堂、办公室、宿舍墙体开裂的诱因之一。因此,原告的围墙垮塌,职工食堂、办公室、宿舍墙体开裂是原告自身存在的安全风险以及被告的施工行为共同导致。被告辩称自然原因垮塌和人为破坏因素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作出的宜宏评(2017)字第0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作为本次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该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辩称评估机构未明确整改方案就直接作出评估,程序严重错误,评估人员无相应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的修建临时性围墙费用14025元以及值班人员工资3816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已经对原告围墙重置费用进行了评估,原告在主张了围墙重置费用后又主张修建临时性围墙费属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值班人员工资不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修建临时性围墙、值班人员工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受损围墙、房屋的实际情况、评估意见、受损原因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祥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按照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的设计图纸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修建挡土、滤水堡坎;二、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祥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洪缘拉丝有限公司损失65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洪缘拉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洪缘拉丝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祥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国平审判员  向 荣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