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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连青与宋干、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连青,宋干,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471号原告:任连青,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干,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地址:固始县城关将军路中段。(以下简称“畅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锋,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华详集团办公室***层。(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负责人:李晓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王傲天,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连青与被告宋干、畅运公司、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宋干、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连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4439.69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宋干驾驶豫S×××××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季纯发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刘明的车,致刘明车上乘坐人原告等受伤。后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出具固公认字(2015)第37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干承担主要责任,季纯发与刘明承担次要责任。豫S×××××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前期费用已经赔偿)。综上,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宋干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我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过了;2.我是豫S×××××客车的车主,与被告畅运公司系挂靠关系;3.我不应承担85%的责任,我是主要责任,季纯发与刘明是次要责任,我最多承担70%的责任。畅运公司未作答辩。英大泰和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单方伤残鉴定,我公司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任连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2015)固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病历、医疗费票据6张;5.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3份和鉴定费票据3张;6.交通费单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5、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任连青于2015年9月2日受伤,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并已生效履行,该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任连青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吴家山街二雅陆104号2栋1单元5楼1号,对任连青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任连青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关于任连青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2015)固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任连青受伤前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故任连青请求按2017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39990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二次手术费6292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任连青的二次手术费用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确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两张手写租车收款收据及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且费用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就诊医院,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任连青因该事故受伤导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腰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任连青所受到的侵害后果以及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7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干驾驶豫S×××××中型普通客车撞上季纯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又撞上刘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导致季纯发、刘明的两车车上乘坐人多人受伤、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干承担主要责任,季纯发、刘明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车上乘坐人任连青等不承担责任。原告任连青是刘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其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生效履行。2017年3月10日,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连青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任连青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致腰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期手术费用6292元,住院需15天。被告宋干是豫S×××××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畅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已赔付完毕,没有余额。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承担问题,由于在本次事故中伤者众多,肇事车豫S×××××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已赔付完,没有余额,对原告任连青的相应损失,被告宋干作为肇事车豫S×××××的驾驶员兼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因被告宋干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2015)固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宋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宋干应对原告任连青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固始县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豫S×××××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畅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任连青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21.1元,二次手术费6292元,误工费24651元(225天×39990元/365天),护理费9739.7元(105天×33857元/365天×1人),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82280.8元(29386元/年×20年×14%),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9634.6元,应由被告宋干赔偿97744.22元(139634.6×70%),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干赔偿原告任连青97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为1395元,由宋干、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任连青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