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智禄与新都区达兴汽车维修服务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智禄,新都区达兴汽车维修服务部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3365号原告:许智禄,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被告:新都区达兴汽车维修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大东1社。注册号:510XXXXXXXX4668。经营者:张辅,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号。原告许智禄与被告新都区达兴汽车维修服务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智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都区达兴汽车维修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智禄诉称,2017年5月15日,原告因生活需要,通过天猫实名认证账户天空下雪-2016,在淘宝商城微风中的花香店铺(被告开设),通过支付宝支付498元,购买1瓶”乃琦斯贝壳钙提取物复合软胶囊”,淘宝订单号为×××。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申通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888746813360。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04月27日。原告发现该商品配料上添加”维生素D3”。原告认为维生素D3并不是新食品原料。经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食用标准》(GB14880-2012)发现,”维生素D3”是营养强化剂维生素D的化合物来源,而上述标准规定维生素D允许添加的食品类别范围,并不包括该商品,该商品属于不安全食品。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维权索赔,通过淘宝聊天窗口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工作人员不仅态度恶劣,也未给予原告协商解决方案。虽然原告直接与被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却通过深圳华柏宏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原告还通过淘宝客服小二协助维权,但小二就是一句退货退款。特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都区达兴汽车维修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诉商品”乃琦斯贝壳钙提取物复合软胶囊”配料上添加维生素D3是滥用食品添加剂,属于不安全食品,与事实不符。一、”乃琦斯贝壳钙提取物复合软胶囊”属于保健食品,不是普通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食用标准》(GB14880-2012)内容里的营养强化剂维生素D使用规定属于普通食品标准范畴。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食用标准》(GB14880-2012)内容:”前言”已特意注明一一保健食品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和食用盐中碘的使用,按相关国家标准或法规管理。三、原告购买该商品时,要求开具发票。发票内容:许智禄,保健品,498元。这说明原告知道所购商品是成人用补充钙质的保健食品。四、2017年6月8日,淘宝小二洁娅夕联系我店说:”关于订单编号15508461568709128,买家反馈表示商品问题,由于与您出现分歧故求助淘宝网,建议您尽快联系消费者协商沟通处理,避免买家投诉升级”。可是我店当天联系原告时,问原告:”有什么事吗”,原告回答:”我没找你们啊”。2017年6月11日,原告联系我店说还想购买该商品,说是看朋友吃,自己也想吃。从2017年5月19日到2017年6月11日期间,原告根本没有说过关于涉案商品的任何食用安全问题。然而原告却在2017年5月24日起诉我店要求赔偿,并说我店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未给予其协商解决方案。说明原告歪曲事实、无中生有。五、我国很多补钙类、补充维生素类的保健食品都添加了营养强化剂维生素D3,并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属于合法添加营养强化剂维生素D3,并非如原告所诉滥用营养强化剂维生素D3。如汤臣倍健钙加D软胶囊、汤臣倍健维生素A维生素D软胶囊(儿童型)等保健食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经淘宝网以498元向被告购买了1瓶”乃琦斯贝壳钙提取物复合软胶囊”。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乃琦斯贝壳钙提取物复合软胶囊”外包装上标注有”配料:牡蛎壳提取物、维生素D3、大豆卵磷脂、大豆油、食用明胶、甘油、纯净水”、”食用方法:每日1-2粒,随餐服用”、”适用人群:成人”、”本品不能代替药品”、”原产国:澳大利亚(原装进口)”、”生产商:澳大利亚GMP制药集团”、”总经销: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食用标准》(GB14880-2012)第2.4条规定:”特殊膳食用食品,为满足特殊的身体或生理状况和(或)满足疾病、紊乱等状态下的特殊膳食需求,专门加工或配方的食品。这类食品的营养素和(或)其他营养成分的含量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第6.2条规定:”特殊膳食用食品中营养素及其他营养成分的含量按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及化合物来源应符合本标准附录C和(或)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附录C中表C.1允许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强化剂及化合物来源包括维生素D(营养强化剂)和胆钙化醇(维生素D3)(化合物来源)。诉讼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乃琦斯贝壳钙提取物复合软胶囊”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网络交易信息资料、”乃琦斯贝壳钙提取物复合软胶囊”实物照片、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乃琦斯贝壳钙提取物复合软胶囊”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原告主张”乃琦斯贝壳钙提取物复合软胶囊”中不能添加维生素D3,属于不安全食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智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智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h4tvv4sumciprskboa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曼君速录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