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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432号原告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福兴综合楼A楼。法定代表人潘伟明,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科,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向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0367号《关于第18370797号“福晟国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1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370797号“福晟国际”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复审服务与第5564836号“福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564846号“福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福晟”与引证商标一、二“福成”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是原告的商号,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告享有在先权利;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使用,获得显著性,相关公众不会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370797。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8日。4.标识: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建筑;室内装潢。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福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注册号:5564836。3.申请日期:2006年8月25日。4.初审公告日期:2009年9月6日。5.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12月7日。6.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7.标识: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4):室内装璜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洗窗户;纸张裱糊;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清洁建筑物(表面);屋顶修复。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福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注册号:5564846。3.申请日期:2006年8月25日。4.初审公告日期:2009年9月6日。5.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12月7日。6.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7.标识:8.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3):建筑;水下建筑;砖石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铺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采矿;采石;钻井;打井。四、其他事实2016年8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上的注册申请。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有关宣传使用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从而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原告还提交了“福晟”有关商标与“福成”有关商标的注册信息,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诉决定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两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文字“福晟”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福成”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文字“福晟国际”与其企业商号文字不完全相同,经查,另有含有“福晟国际”字样的案外企业法人存在,因此,诉争商标的文字“福晟国际”并非其企业商号,原告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共存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迁法官 助理  侯李可法官 助理  刘 群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