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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慧忠与杨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忠,杨永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539号原告刘慧忠。委托代理人徐先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芳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忠。原告刘慧忠与被告杨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忠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经结算,双方确认交易总额为421702元,在原告催讨下,被告支付了330000元,至今尚欠91702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9170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以917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慧忠提供的对账单,上半部分由刘慧忠写明:石灰103.2吨,单价290元/吨,计29928元;青石粉786吨,单价50元/吨,计39300元;石子3817吨,单价62元/吨,计236654元;煤灰500.1吨,单价68元/吨,计34000元(在该34000元右侧划有一斜杠,下方写有“5206”数字);场地铲车4140元;外面铲车5600元;120控机10530元;200控机4090元;压路机12600元;小双轿运费42640元;大双轿运费1050元;农用车1170元。刘慧忠提供的上述对账单,下半部分写有“以付18万,还欠212908,杨永忠,1/21,身份证”字样。现刘慧忠以上述对账单下半部分系杨永忠于2016年1月21日所写,杨永忠在计算时错将斜杠下方“5206”数字(系石灰、青石粉、石子、煤灰总吨位数)当成34000元煤灰款,由此得出结欠212908元,而实际结欠的金额应为241702元,后杨永忠于2016年2月5日归还150000元,尚欠91702元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从证据形式上看,上半部分占据了整张纸的大部分,下半部分只占小部分,又在纸的最下方,根据常理判断,被告所写内容应是在原告所写内容基础上得出的。从原告所写内容可以看出,石灰、青石粉、石子、煤灰总吨位数为5206.3吨,与原告所述34000元煤灰款右侧斜杠下方所写“5206”数字实际系上述建材总吨位数相吻合,又从被告所欠金额可以得出,煤灰款是按上述“5206”计算的,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错将上述建材总吨位数看成煤灰款从而得出结欠212908元之说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列明的款项,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实际结欠的款项应为241702元(212908元+34000元-5206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50000元,至今尚欠91702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债权债务,被告也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17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17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慧忠917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17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杨永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杨永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慧忠,原告刘慧忠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康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