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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燕敏、张某等与张存进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敏,张某,张存进,郭心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047号原告:马燕敏,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华盛厨具店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马燕敏,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街道华盛厨具店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焦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鹏,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张存进,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彭楼镇张河涯行政村村民,住。被告:郭心聚,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彭楼镇张河涯行政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心,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燕敏、张某与被告张存进、郭心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敏及其与原告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鹏、被告张存进及其与被告郭心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仲辉、张某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燕敏、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配被继承人张继军一次性工亡赔偿金142045元、丧葬补助金13830元,共计155875元;二、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因工亡赔偿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交通费4300元、误工费10560元,共计11286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马燕敏系被继承人张继军的配偶,原告张某系被继承人张继军之子,两被告系被继承人张继军的父母。2009年5月28日张继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金原、被告已分割完毕,被告已得到应分数额。同时张继军的死亡又构成工伤,原告马燕敏自2009年至2016年,前后历经7年时间、经过11道仲裁、复议及诉讼程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终审判决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公司东营顺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142045元、丧葬补助金13830元,目前上述赔偿款已付至东营区法院账户。在所有的工伤赔偿诉讼中,两被告没有一次参加维权及诉讼,原告为此花费大量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并误工长达110天之久,工伤事故诉讼结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金的分割及领取未果。由于本次工伤赔偿是原告历经7年的维权之路争取所得,原告要求在赔偿金中先扣除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剩余金额优先照顾原告张某后依法分割。被告张存进、郭心聚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两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张继军的直系亲属享有权利,两被告同意依法分割该赔偿金;2、丧葬费是处理死者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张继军的丧葬事宜全部由两被告处理,费用都是两被告花费,因此丧葬补助金应当由两被告享有;3、工亡赔偿金系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给张继军近亲属的赔偿金,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享有权利,主张该权利并不因为律师的作用才支付赔偿款,作为死者近亲属完全可以自行主张该权利,因此,该费用并不是主张该权利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另外,两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委托律师,因此,原告第二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东营顺吉公司员工朱宝宝驾驶浙C×××××号轿车与案外人赵文才驾驶的鲁E×××××号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浙C×××××号轿车乘车人张继军当场死亡。经(2009)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继军无事故责任。关于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现已处理完毕,原、被告对赔偿款已进行分割。2010年5月26日,原告马燕敏向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张继军工亡的申请,后经过行政复议、行政一审、二审、再审等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张继军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原告马燕敏作为申请人,以东营顺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提出该公司应支付张继军工亡补助金等请求,该委(2013)第27号裁决书裁决东营顺吉公司支付马燕敏工亡补助金315620元、供养亲属每月抚恤金463.2元直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丧葬补助金13830元。东营顺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东营顺吉公司支付马燕敏、张某、张存进、郭心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2045元(已扣除支付的173575元)、丧葬补助金13830元、于2009年6月起向张某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63.2元直至张某年满18周岁。东营顺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东营顺吉公司已将该款交纳至本院账户。原告马燕敏提交山东增值税发票11份、定额票据8份、收据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其在历次维权过程中支出律师代理费98000元,支付张继军火葬费800元,调取材料支出复印费47元,因处理张继军工亡事宜误工110天,停发工资1056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受害人张继军因工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分割工亡赔偿款引起的纠纷。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看,该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是赔偿义务人对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本案定性为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原告马燕敏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取得该笔工亡赔偿金而实际支出,应当先从该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仅提交东营区华盛厨具店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并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账户明细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马燕敏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马燕敏居住地在东营,历次诉讼均发生在东营,其所提交的从外地到东营的车票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工亡赔偿金142045元应先予扣除原告马燕敏支出的98000元律师代理费,剩余的44045元原则上应结合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张继军之子,年纪尚幼,对赔偿金的经济依赖更强,应适当予以照顾,本院酌定原告张某获得40%,即17618元;其余26427元由原告马燕敏、被告张存进、郭心聚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8809元。关于丧葬补助金13830元,原、被告均主张受害人张继军的丧葬事宜由自己办理,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了800元的丧葬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扣除原告支出的800元后剩余的1303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得6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燕敏、张某分得张继军一次性工亡赔偿金124427元、丧葬补助金7315元,被告张存进、郭心聚分得张继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618元、丧葬补助金6515元;二、驳回原告马燕敏、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由被告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廷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