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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晓会与李华勇、党松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会,李华勇,党松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723号原告:李晓会,女,生于1970年2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豪(特别授权),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勇,男,生于1962年12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党松德,男,生于1975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李晓会诉被告李华勇、党松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豪、被告李华勇、党松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华勇、党松德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16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7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财产损失400.00元,共计17098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华勇驾驶被告党松德的川R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充市嘉陵区木老乡大树垭村出发,经嘉陵大道向木老乡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从木老乡和尚沟村出发,经嘉陵大道向嘉陵城区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木老二大队外道路时,被告李华勇驾车超越同方向一辆摩托车时,驶入对面车道内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26日,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北司鉴[2017]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为2个10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华勇辩称,我驾驶于2010年7月26日购买被告党松德的川R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事故属实,该车因为没过户,就没有购买保险,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李晓会的损失,但我没能力赔偿。我已给原告李晓会垫付医疗费2500.00元。被告党松德辩称,我于2010年7月26月将川R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了被告李华勇,被告李华勇叫我办理过户,我认为我们是熟人,就没有必要办理过户。被告李华勇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李晓会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华勇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晓会所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有原告李晓会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当日,原告李晓会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52089.69元,(由被告李华勇垫付2500.00元),经诊断:1、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额顶骨多处多发骨折;头皮血肿;2、眼眶骨折,眼睑裂伤,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3、多发颌面部骨折:鼻骨骨折,颧骨骨折,鼻窦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治疗:无特殊;2、随访事项:1-3月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眼科、耳鼻喉科、颌面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即时来院就诊;3、饮食、康复注意事项:注意饮食与休息,避免劳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李晓会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帐页、出院证明等证据佐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日,原告李晓会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26日,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北司鉴[2017]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晓会面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后影响容貌,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严重颅脑损伤致视神经损伤,右眼视力中度障碍,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认定5000.00元;3、误工时限认定180天;4、营养时限认定90天;5、护理时限认定70天。无鉴定费发票。有原告李晓会提交的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党松德于2010年7月26月将川R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被告李华勇,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被告李华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李华勇提交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党松德提交的摩托车买卖协议佐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晓会在城区务工的事实,有原告李晓会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原告李晓会长期在城区务工和消费,故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晓会要求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李晓会的医疗费51625.69元(虽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2089.69元,但应以主张的医疗费51625.69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00元、误工费43311元/年÷365天/年×180天=21358.85元、护理费54425元/年÷365天/年×70天=10437.67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11=623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未提票据,酌情认定),共计153939.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晓会未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400.00元与鉴定费2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0.75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川R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动产,被告党松德在多年前就卖给了被告李华勇,并交由被告李华勇实际占有和使用,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虽然二被告至今尚未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是违反的是法律效力性规定,并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李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会无责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华勇应当对原告李晓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松德不应当对原告李晓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华勇赔偿原告李晓会的各种损失153939.21元,扣除已支付2500.00元,还应支付151439.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晓会要求被告党松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勇赔偿原告李晓会的各种损失153939.21元,扣除已支付2500.00元,还应支付151439.2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晓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00元(缓交),由原告李晓会负担260.00元,被告李华勇负担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