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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宇达、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宇达,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达(曾用名陈善康),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科(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军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高桥镇幸福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蒲建国,主任。上诉人因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5年10月10日,原鄞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原鄞县高桥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统一征地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违法,于2017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的《统一征地协议书》签订时间为1995年10月10日,而原告直至2016年12月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00年4月8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原鄞县塑料三厂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7、8月分次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才知道,案外人周亚忠私刻公章“浙江省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与鄞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了《统一征地协议书》,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原审以上诉人起诉超过二十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统一征地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是2000年4月8日至25日而非1995年10月10日,该协议系协议双方擅自凭空捏造,且未送达给上诉人。原审未核实协议倒签等相关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调查核实涉案相关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宁波市甬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无土地证、无房产证,故2000年4月7日之前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未签订过《统一征地协议书》。根据涉案土地的宗地编号、郑祥华的任免文件、土地登记合法申请证明等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统一征地协书》倒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现有的证据材料可证明涉案《统一征地协议书》系原鄞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距上诉人2016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对《统一征地协议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蒲家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统一征地协议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或撤销并责令恢复原状。经审查,该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日期为1995年10月10日,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二十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0年4月8日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其上诉中提到的理由也不能得出该协议书系倒签的结论,本院难以采信。二十年起诉期限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起算点,上诉人主张其2015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涉案协议,故应从该时起算本案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案一审系针对上诉人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作出的程序性裁判,上诉人对涉案协议相关事实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