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克明、王兴琼与被告万昭彬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克明,王兴琼,万昭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916号原告万克明,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王兴琼,女,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昭彬(曾用名万小平),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万克明、王兴琼诉被告万昭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克明、王兴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昭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克明、王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每人生活费400元,医疗费用除去新农合报销后承担三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原告万克明、王兴琼系被告父母亲。二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借口土地、柴山以及地基没有平分,拒不履行法律义务。2017年3月16日,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赡养事宜未果。综上,赡养老人系我国传统美德,被告的行为于理不容,于法不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万昭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万克明、王兴琼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长子即被告万昭彬、二女儿万昭群、三子万昭良,现三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并独立生活。近年,随着二原告年龄的增长,身体健康每况愈下,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该赡养纠纷于2017年3月16日经迎安镇凤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万克明、王兴琼遂以三个子女中的被告万昭彬拒不履行赡养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万克明、王兴琼投保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但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关心父母,不仅包括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藉,并且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都应当给予积极扶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生活上有保障、精神上有依靠,让其晚年生活充实而饱满。现原告万克明、王兴琼早已年满60周岁,且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万昭彬作为原告的长子,依法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万克明、王兴琼诉求被告万昭彬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400元,综合二原告生育三个子女以及结合本地区人均消费水平,二原告诉求的赡养费金额偏高,本院调整为每人每月300元,每人每年即3600元,考虑被告万昭彬常年在外务工,且二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宜;关于二原告诉求被告万昭彬承担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报销的款项外,剩余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二款“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8月1日起,由被告万昭彬给付原告万克明、王兴琼赡养费每人每年3600元,每年共计给付7200元(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2月1日前给付3600元,8月1日前给付3600元);二、自2017年8月1日起,原告万克明、王兴琼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万昭彬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昭彬负担,该款原告万克明、王兴琼已预交,由被告万昭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克明、王兴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