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苑俊林诉被告苑俊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俊林,苑俊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529号原告:苑俊林,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俊礼,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苑俊林与被告苑俊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俊礼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苑俊礼偿还借款14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苑俊礼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4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款条。后经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苑俊礼未答辩。苑俊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三份、借据一份,以证实苑俊礼借款的事实,其中借款合同载明:1、“甲方:苑俊林,乙方:苑俊礼,身份证号码370705************,电话:138********,地址:莱州市土山镇东薛村…,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正;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7日…;甲方:苑俊林、乙方:苑俊礼,2013年8月29日”’、借据:“今借到苑俊林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苑俊礼,2013年8月29日”。2、“甲方:苑俊林,乙方:苑俊礼,身份证号码370705************,电话:138********,地址:莱州市土山镇东薛村…,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正;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三、借款用途:购料…,甲方:苑俊林、乙方:苑俊礼,2013年6月13日”’、借据:“今借到苑俊林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苑俊礼,2013年6月13日”。3、“甲方:苑俊林,乙方:苑俊礼,身份证号码370705************,电话:138********…,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00;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三、借款用途:购料…,甲方:(空白)、乙方:苑俊礼,2013年9月29日”’、借据:“今借到苑俊林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借款人签字:苑俊礼,2013年9月29日”。4、借据载明:今借到苑俊林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人苑俊礼,2013年9月29日。以上证据经质证,苑俊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另苑俊林主张上述第四份证据是对第三份证据的补充,因在第三份证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书写有误,所以重新书写了第四份证据予以更正。本院认为,苑俊林主张苑俊礼借款14万元未还,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苑俊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现苑俊林要求苑俊礼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苑俊林要求苑俊礼给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苑俊礼缺席,判决如下:苑俊礼偿还苑俊林借款140000元,苑俊礼付款的同时给付苑俊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苑俊礼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银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