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立刚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81号罪犯马立刚,男,1983年12月29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吴利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他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13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吴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罪犯马立刚的定罪量刑。2013年1月31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30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吴刑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天,刑期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2010年7月2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立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较突出,2016年上半年获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6.5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2556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198分,合计折算积分2754分。本院认为,罪犯马立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立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