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国玲、夏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国玲,夏修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158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松,该公司丰庄支行行长。被告:杜国玲,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夏修平,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杜国玲之夫。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国玲、夏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玲、夏修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期限内利息2969.25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30000×9.8975%=2969.25元),逾期利息按14.84625%利率,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元,年利率9.897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自然人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杜国玲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9.8975%,借款期限1年;逾期加收50%罚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杜国玲、夏修平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杜国玲、夏修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1日,杜国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期12个月,即至2016年4月1日借款使用期届满,年利率9.8975%,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4.84625%。同日原告向杜国玲发放贷款30000元,杜��玲为此立下借款借据。杜国玲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杜国玲与原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杜国玲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期限内利息2969.25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30000元×9.8975%×1年=2969.2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4625%计算至本清息止。由于杜国玲、夏修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国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就杜国玲、夏修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国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杜国玲、夏修平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玲、夏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期限内利息2969.2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4625%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杜国玲、夏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