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绍英、刘建彪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绍英,刘建彪,姜海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绍英,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彪,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彬,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绍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彪、姜海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绍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建彪支付股权转让款370000元,姜海彬支付股权转让金130000元;刘建彪、姜海彬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建彪、姜海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虚假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向绍英与刘建彪、姜海彬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向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目的是从表面形式上让向绍英用其股本转让金800000元偿还风向标公司所欠胡太平、宋源源800000元外债,是刘建彪、姜海彬与李汶轩等人利用向绍英不知晓担保贷款已经发生的真实情况串通一气损害向绍英的利益,向绍英因受欺骗而签订虚假的债务承担协议,应当无效。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足以抵销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和债权债务承担三方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向绍英、刘建彪、姜海彬签订债权债务三方补充协议的次日签订了《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足以说明刘建彪、姜海彬尚欠向绍英800000元股权转让金,姜海彬曾经是风向标公司真实股东并实际持有该公司10%股权,刘建彪、姜海彬自愿承担股份转让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股权转让金和违约金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向绍英迟延提供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具有客观原因,应当作为新证据采信。姜海彬辩称,一、本案中姜海彬系为刘建彪代持10%股份,且向绍英对该情况知情;二、向绍英诉称的股权转让金,其中500000元已由刘建彪向其支付完毕,另外的800000元已作为风向标公司对外债务偿还抵扣,姜海彬不存在向向绍英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三、刘建彪是否向向绍英支付股权转让金与姜海彬无关,姜海彬是因刘建彪与向绍英协商好之后,向绍英为规避银行贷款风险,故而让姜海彬持有10%股权,以便于其向银行贷款。姜海彬当时是公司员工,所有行为均听从向绍英、刘建彪的指示,向绍英将其股份转让给刘建彪,姜海彬给刘建彪代持股份之后,向绍英仍然在行使股东权利,与第三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名义上转让,实际上并未转让。刘建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向绍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建彪、姜海彬分别支付向绍英股份转让费370000元、130000元;2、判令刘建彪、姜海彬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刘建彪、姜海彬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向绍英与刘建彪各自实缴25000元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了风向标公司,二人各持该公司50%的股份,由刘建彪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0日,向绍英(甲方)与刘建彪(乙方)、姜海彬(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风向标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刘建彪、姜海彬,约定:“一、股份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将其所持有公司40%股份,以117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甲方将其所持公司10%股份,以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丙方。3、甲方所持全部股份转让合价1300000元,转让费实行分期方式支付:即2015年3月18日之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450000元,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18日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70000元,丙方支付给甲方30000元;余款500000元,由乙、丙双方自2015年6月18日起分10期支付给甲方至支付完毕止(即乙方每月支付45000元,丙方每月支付5000元)。4、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丙方按有关法律规定缴纳。……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各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份转让款,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乙、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另行赔偿。”2015年3月10日,刘建彪(甲方)与姜海彬(乙方)签订《代持股权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约定由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代甲方持有风向标公司10%股权,双方就具体事项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取得风向标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以乙方名义与转让方(向绍英身份证8)签订,但甲方为合同实际履行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配合履行相关手续。乙方与转让方(向绍英身份证:)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的股份转让费用及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2、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代为持有公司10%股权,但乙方实际并不享有风向标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权利。该10%股权对应的股东身份及一切股权权利由甲方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权、表决权、收益权、质询查询权、提案权等,相关股东义务亦由甲方承担。3、代为持股期间,甲方通过乙方名义行使各项股东权利,乙方有义务予以配合……5、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代甲方持有风向标公司10%股权,为无偿代持,不收取任何费用。……8、乙方代持期间,有关风向标公司债务债权、法律纠纷以及相关赔偿等相应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配合履行相关手续。”刘建彪、姜海彬在该协议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案外人风向标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吸纳姜海彬为该公司股东;2、同意向绍英将所持公司40%的股权(未实缴)转让给刘建彪,计人民币4000000元;同意向绍英将所持公司10%的股权(已实缴25000元)转让给姜海彬,计人民币1000000元;同意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同日,向绍英与刘建彪、姜海彬到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将原股东即向绍英与刘建彪变更为刘建彪、姜海彬。2015年5月20日,向绍英(乙方)与刘建彪(甲方)及案外人风向标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15年3月10日将所持风向标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约定转让费为1300000元,该笔费用已由甲方支付500000元,尚余800000元未支付。同时乙方曾先后向胡太平借款500000元(已由丙方代为清偿,该款的流动轨迹:丙方账户→宜昌至尊数码公司账户→甲方账户→以刷卡方式归还乙方)、3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至今尚未清偿)。鉴于上述情况,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目的出发,甲、乙、丙三方就上述费用的承担协商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关于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800000元转让费的承担:1、由乙方敦促甲方办理信用卡,以其获得的信用卡额度为限,套现偿还乙方,不足部分由丙方于2015年10月起向乙方等额支付(无利息),共13期,支付时间为每月的30日。2、由丙方向银行申请融资贷款,若贷款金额成功超过3000000元的(由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丙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500000元,余额300000元由丙方于2015年10月起向乙方等额支付(无利息),共5期,支付时间为每月的30日。3、若上述两种方案均成功,甲方、丙方向乙方偿还的首笔费用合计不超过500000元,余额300000元由丙方于2015年10月起向乙方等额支付(无利息),共5期,支付时间为每月的30日。4、若上述第1、2种方案均失败,全部800000元费用由丙方于2015年10月起向乙方等额支付(无利息),共13期,支付时间为每月的30日。二、关于乙方尚欠胡太平300000元借款的债务承担:1、该笔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确保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胡太平清偿;2、若乙方未在2015年10月1日前向胡太平清偿的,丙方将于2015年10月起,按照上述第一项之任一情形直接向胡太平分期支付,直至该笔30万欠款全部清偿为止。同时伴随的法律效果有:(1)本协议项下丙方应付乙方的当期费用得以清偿;(2)乙方应当偿还胡太平的借款得以部分清偿。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5月20日,向绍英(乙方)与刘建彪(甲方)及案外人风向标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承担三方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乙方在2015年5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原《三方协议》)后提供了一份2015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经丙方查明甲乙双方至今都未清偿这两笔借款。其中《借条》载明:‘向绍英、刘建彪向宋源源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合同》载明:‘向绍英、刘建彪向胡太平(身份证号:)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这与原《三方协议》所列内容严重不一致,原《三方协议》载明:‘乙方已经向胡太平清偿了500000元借款,尚欠胡太平300000元借款未清偿,并对未清偿债务的承担予以了明确。’鉴于此,甲、乙、丙三方就债权债务的承担补充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原《三方协议》中确认的‘已清偿胡太平500000元、尚欠胡太平300000元未清偿’的信息错误,原定债务承担方案无效。二、甲、乙双方确认:目前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于2015年3月8日向宋源源借款的30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胡太平借款的500000元。三、乙方承诺:自愿以刘建彪应付的股权转让费偿还上述第二款确定的债务,并且乙方确保债权人宋源源、胡太平不得向甲方、丙方追讨。否则,原《三方协议》、本协议的所有约定立即失效,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四、丙方承诺:自愿于2015年10月起向乙方等额分期支付刘建彪应付的股权转让费,每期清偿60000元,共分13期(其中第13期支付8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30日。但甲方每期支付前后,需与债权人宋源源(联系电话:186××××0000)、胡太平(联系电话:159××××1521)取得联系,以确保乙方按其承诺用于清偿上述第二款确定的债务。否则,丙方将直接向债权人逐月支付。若按前述方案执行,产生的法律效果有:(1)原《三方协议》第一款‘关于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800000元转让费的承担’之约定不再继续履行;(2)甲方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费800000元得以清偿;(3)上述第三款所述债务800000元得以清偿。五、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前往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恩施市航空路航空大厦苹果专卖店的《营业执照》、变更恩施市施州大道59号苹果专卖店《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并将全部经营、管理权交由丙方接管。否则,原《三方协议》、本协议的所有约定立即失效,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六、上述约定、承诺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已知晓。原《三方协议》与本协议内容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件争议焦点为:刘建彪是否尚欠向绍英股份转让费370000元未付且存在违约行为;姜海彬在本案中的角色及责任认定。首先,关于刘建彪是否尚欠向绍英股份转让费370000元未付且存在违约的问题。从向绍英与刘建彪、姜海彬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来看,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协议签订之后,案外人风向标公司就股东变更事宜召开了股东会,并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中,向绍英将其所持的风向标公司40%的股份作价1170000元、10%的股份作价130000元分别转让给刘建彪、姜海彬。此外,刘建彪与姜海彬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代持股权协议书》约定姜海彬所持有的向绍英转让的风向标公司10%的股份实际系其无偿代刘建彪持有,这在2015年5月20日作为协议乙方的向绍英与作为甲方的刘建彪及作为丙方的案外人风向标公司所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内容“乙方于2015年3月10日将所持风向标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约定转让费为1300000元,该笔费用已由甲方支付500000元,尚余800000元未支付……”中得以确认,即姜海彬所持有的风向标公司10%股份系代刘建彪持有,该协议中明确写明向绍英系将风向标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刘建彪,转让费为1300000元,刘建彪已支付500000元,尚欠800000元未支付。根据向绍英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中的自述“对于刘建彪应付1170000元股份转让款,向绍英自愿将其中800000元用于偿还向绍英作为股东期间的公司借款800000元”,其对1300000元的转让费中的800000元是自认作为偿还其为风向标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借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综合案涉的《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及《债权债务承担三方补充协议》来看,该800000元不应再由刘建彪负担。因此,刘建彪就案涉的股份转让费除开已经支付的500000元之外,余下800000元已由向绍英作为偿还其为风向标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借款得以两清,故向绍英要求刘建彪支付股份转让费37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刘建彪不存在未付股份转让费的事实,故向绍英要求刘建彪承担违约金260000元,并与姜海彬就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姜海彬在本案中的角色及责任认定问题。刘建彪与姜海彬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书》约定姜海彬所持有的向绍英转让的风向标公司10%的股份实际系其无偿代刘建彪持有,其本人并未实际享有该股份所对应的实际股东权利等。且2015年5月20日向绍英与刘建彪及风向标公司所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内容已经确认,向绍英所转让给刘建彪、姜海彬共计50%的风向标公司的股份,实际的持有人为刘建彪,从该协议确定的内容来看,向绍英对姜海彬代刘建彪所持有的风向标公司10%的股份是知情并认可的,所以对应该10%股份所产生的权利与责任均应由其实际持有人刘建彪承担,故对向绍英要求姜海彬支付该股份转让费1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60000元且与刘建彪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建彪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绍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向绍英承担。二审中,向绍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拟证明:1、向绍英受欺骗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其签订《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债权债务承担三方补充协议》的原因是为了从形式上表示风向标公司所欠胡太平、宋源源800000元外债已经用向绍英800000元股权转让金支付,从而获得湖北翔跃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事实上风向标公司早已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担保贷款,其后不用掩饰风向标公司尚欠外债的事实;2、刘建彪、姜海彬未向向绍英支付股权转让金500000元。姜海彬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向绍英的证明目的,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可以明确知晓向绍英知晓姜海彬代持刘建彪10%股份,并三方约定所有的股权转让款由刘建彪支付,姜海彬无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姜海彬虽对该《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建彪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向绍英提交《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涉案《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债权债务承担三方补充协议》系虚假,不能达到向绍英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风向标公司2013年1月15日第一次股东会通过的《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00元,采用分期缴纳方式缴足,于2015年1月14日前完成投入。《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向绍英、刘建彪实缴出资额25000元。本院认为,围绕向绍英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建彪、姜海彬是否应当给付向绍英股权转让费及违约金,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向绍英以各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作为分别向刘建彪、姜海彬主张给付股权转让费370000元、130000元及连带给付违约金260000元的主要依据。经审查,该《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了转让费1300000元应当分期给付;在向绍英、刘建彪、姜海彬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随即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向绍英不再具有风向标公司股东资格。2015年5月17日,风向标公司股东刘建彪、姜海彬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现有股东李汶轩、黄万会。同时,向绍英、刘建彪、风向标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载明:“约定转让费为1300000元,该笔费用已由甲方(刘建彪)支付500000元,尚余800000元未支付。”并载明800000元转让费由向绍英敦促刘建彪办理信用卡,套现偿还;向绍英、刘建彪、风向标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担三方补充协议》中载明:“甲方(刘建彪)应付乙方(向绍英)的股权转让费800000元得以清偿。”该《债权债务承担三方补充协议》还约定原《三方协议》与本协议内容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前述系列协议表明当事人之间既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也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存在用股权转让费抵偿债务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相互抵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且向绍英在二审时陈述:“当时写的是如果公司将80万付了,就由刘建彪支付50万,如果公司没有支付的话,仍由刘建彪支付。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姜海彬不承担责任。”同时,依据《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时的资本200000元股东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完成投入,而刘建彪、向绍英未按约定时间缴足出资违反公司章程。纵观风向标公司股东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风向标公司及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缴纳出资、公司增资等行为中明显存在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情形。向绍英在二审时提交其与刘建彪、姜海彬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其此前签订的系列协议因受欺骗而签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绍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向绍英要求刘建彪、姜海彬支付股份转让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驳回向绍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向绍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向绍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