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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在镐与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在镐,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01行赔初5号原告金在镐,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告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韩文哲,该局局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冯长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清,该局职员。原告金在镐诉被告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在镐,被告市场管理局副局长冯长刚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在镐诉称,因国家机构改革由龙井市工商局等几个局合并成市场管理局。1.龙井市工商局以无照经营为理由,做出龙工商行处字(2010)第25号处罚决定决定,处罚金在镐罚金4000元。金在镐不服工商局的处罚决定。2.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和罚款收据均证明工商局处罚人是金在镐,而不是宗宝新。但工商局的撤销处罚决定第2条“罚金返还宗宝新或者其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和“处罚金在镐的工商决定”是相互矛盾的错误行政。宗宝新是金在镐雇佣的包工头。3.经金在镐多方努力寻找宗宝新和他的法定继承人,均无法找到的情况下,金在镐向工商局提出纠正错误,返还罚金和利息申请。但至今工商局不仅未履行法定职责,又不顾金在镐多次返还罚金和利息的请求,至今未返还错误执行的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市场管理局返还错误执行的罚金4000元及利息。被告市场管理局辩称,金在镐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5年2月13日,市场管理局对金在镐提出的信访请求作出了答复意见;2015年3月11日,金在镐亲自签收,表明其已经知道市场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相关时效的规定”。金在镐于2017年5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从《行政诉讼法》还是《国家赔偿法》规定来看,均已超出起诉期限;金在镐财产未受到侵害,不具备提出国家赔偿的资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市场管理局作出龙工商行处字(2010)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金在镐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由包工头宗宝新交纳了4000元罚款。2014年2月13日,市场管理局对金在镐提出的信访请求作出了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撤销龙工商行处字(2010)第25号行政处处罚决定;由罚款缴纳人宗宝新或者其法定继承人持龙工商行处字(2010)第25号行政处决定罚没款收据原件到我局领取返还的款项。2015年3月11日,市场管理局向金在镐送达了答复意见书,金在镐在信访人处签字。2017年5月27日,金在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国家赔偿起诉状、金在镐及市场管理局的陈述。本院认为,金在镐在2015年3月11日已经知道市场管理局将罚款4000元返还宗宝新或者其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其应在两年内即2017年3月11日前申请国家赔偿,其却在2017年5月27日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金在镐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在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