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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肖厚明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厚明,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住哈密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9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厚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新220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厚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晓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厚明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伊洲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厚明将失主冶某放在哈密市南湖突出山锰矿宿舍旁空地上的一台价值95450元的开山SPC-22/8型空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厚明的供述、证人童某、宋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失主冶某1、治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厚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肖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肖厚明提出:”自己曾在失主冶某的矿上打工,这次去花园子工业园区为陈某工地钻孔的活,也是冶某介绍的,空压机也是冶某此前让我拉的,辩解自己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肖厚明没有占有空压机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肖厚明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早上10时许,上诉人肖厚明通过电话租用哈密市申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达修理厂拖车一辆,上诉人肖厚明随拖车于2016年10月7日凌晨到达曾打过工的哈密市南湖突出山锰矿,将放在该矿的一台开山SPC-22/8型空压机用拖车拖走,当行至南湖公安检查站时,被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抓获,追回空压机并发还所有人冶某。经物价部门评估,空压机价值954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宋某证言证实,我在突出山看矿,2016年10月6日晚上大概23点左右,矿上养的狗在叫,我就在过道窗户前看见有一辆车停在工地的空压机旁边,我从后窗户出去发现一台空压机已经被拉走,我就打电话报警。2、突出山锰矿副总冶某1证实,2016年10月7日凌晨0点10分许,其接到单位员工电话称,突出山锰矿上的空压机被盗走了,我就报警并配合南湖派出所民警在南湖检查站附近堵截拉空压机的车辆。3、突出山锰矿负责人治某在公安机关及二审庭审中证实,治某1是我兄弟。治某1报案时将空压机型号及价值报错了,实际我公司被盗的空压机是开山牌,型号SPC-22/8,于2015年2月18日购买,价值为115000元。同时证实自己只是将陈某工地上的活介绍给了肖厚明,但没有授权任何人去突出山锰矿拉空压机。4、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早上10时许,我接到一男子电话称,其在南湖下面工地上有一台空压机需要拖回哈密。我们在电话里谈好价格后,我就把这事安排给我们厂的工人童某了。5、童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16时许,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雇佣我公司拖车去南湖拉机器。晚23时30分许,我开拖车与该男子到了距南湖7、8公里处的一个工地,该男子让我在车上等,他自己下车去找人。约10分钟左右该男子回来说:”没人,我们去后面拉机器”。我就按该男子说的,将机器装上拖车。在回哈密市途中,我问该男子”这个机子是你的,还是你租的,多少钱”,该男子说:”机器是他自己的,4、5万块钱买的”。10月7日凌晨5时30分许,拖车行至距南湖检查站约2公里处时,被两辆警车截停,随后我与该男子及拖车都被带到了南湖派出所。6、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矿上认识姓肖的,因我们施工需要打防静电孔,我就想到了姓肖的,2016年10月5日下午,我带姓肖的到花园乡工业园区的工地看了一下,第二天他给我电话报了个价,此后我们就再没联系过。7、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开山牌SPC-22/8空压机,鉴定价值为95450元。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厚明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肖厚明于2016年10月7日凌晨0时许,被哈密市南湖派出所民警在南湖公安检查站附近抓获归案。10、上诉人肖厚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10月5号下午,陈总带我去花园子工业园区看了一个钻孔接地线工程,因为打孔需要钻机和空压机,我就想到冶总的突出山锰矿有两台空压机闲置,且矿上只有一个看矿的人,我就想偷偷把空压机拉回来自己干活用。10月6日中午1点左右,我通过电话联系了一辆拖车,晚23时30分左右到了南湖的突出山锰矿,我让司机把空压机装到拖车上返回哈密时,在南湖检查站被警察抓住了。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厚明在没有得到失主同意的情况下,欲将失主空压机拉走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肖厚明辩解自己是在失主同意的情况下,欲将空压机拉走使用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失主所证实的事实不府,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厚明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之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上诉人肖厚明在拉运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未造成实际损失,其家人能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伊洲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肖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清)(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即2017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养   文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绩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