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爱珍与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珍,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178号原告王爱珍,女,生于1963年5月28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7067746495。法定代表人高松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珍诉被告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珍和被告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珍诉称,被告松峰公司向原告借款52400元,约定月息1.5%,并于2000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松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4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松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该笔民间借贷发生于2000年1月5日,该笔借款已超过近17年,被告松峰公司的财务账户上不显示有该笔借款,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追要过该笔借款,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该笔借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爱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元月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松峰公司向我借款52400元的事实。高松峰与我姐是亲家关系,2000年元月是高松峰开着车拉着我姐夫到平顶山我家,我给他的现金52400元,然后高松峰回到公司出具的收据,给我姐了,我姐又把收据给我。高松峰还欠我姐的有钱,我姐也找他要过几次钱;我也多次到松峰公司见过高松峰,他承认这笔借款,我一直向他追要,他说没有钱。我最后一次去是2年前到被告松峰公司催要借款,没有见到高松峰本人,他们的人说高松峰不在这干了,经理已经换人。被告松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1999年至2006年的年检报告书和其它年检材料21张,证明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1999年至2006年一直正常经营,进行年检,通过工商机关的年检。证据二、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至2016年一直正常经营,进行年检,通过工商机关的年检。证据三、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13日刊登的公告(复印件),2009年11月26日在《许昌日报》上刊登的公告,证明因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曾经被盗,公章也发生盗用的情况,该公司为了督促权利人主张权利,防止虚假的债务发生,杜绝虚假的债权人,在2007年6月13日通过《许昌日报》刊登一份公告,声明原来所有的印鉴作废;2009年11月26日该公司再次在《许昌日报》上刊登一份公告,声明:“将于2009年12月1日启用新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印章,原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印章作废。凡涉及上述两印章有关的手续,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两日内更换手续。逾期未更换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对未更换的手续,届时本公司一律不予认可,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四、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13日启用的新的财务专用章一枚和2009年12月1日启用新的财务专用章一枚的样本,证明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13日《许昌日报》刊登公告后启用的新的财务专用章的样本,编码是4110810004066;2009年11月26日在《许昌日报》上刊登公告后启用的新的财务专用章的样本,编码是4110810007404,该公章现在仍然在使用。证据五、从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财务账册中复制的2009年5月18日收款收据一份,上面加盖的公章是2007年6月13日以后启用的新的财务专用章的样本,编码是4110810004066。被告松峰公司对原告王爱珍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借条显示发生于2000年1月5日,月息1.5分,按照约定,根据生活常理,至少应当半年或者1年对利息进行一次清除,至今已达到17年,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这个解释与常理不符,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陈述被告承认该借款,不真实,高松峰从来没有承认过该借款。原告的姐姐也因一张类似的收据到被告公司闹过,当时也报警了。质证时原告又陈述该笔借款是由本金加利息构成,但原告说该笔借款是2000年所借,落款时期是2000年1月5日,短短5天怎么会产生2400元利息,因此该收据真实性无法证实。3、该收据上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在2007年6月13日以后已经废止,公司的财务章经过两次更换,现在不能确定该收据上是当时公司的财务章。4、松峰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正常经营,且从2003年迁至目前的郑平路以来,公司一直在此正常经营,不存在债权人行使法律权利的障碍。5、该收据上写的字,不知是何人所写,“同意借贷”是个半截话。原告王爱珍对被告松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只能说明被告公司正常运转,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该公告只是在许昌日报登载,我在平顶山看不到该公告。对证据四、五,均与本案没有关系。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1、原告王爱珍对其提供证据收款收据,起诉时诉称被告松峰公司2000年元月借其本金52400元,后在庭审中陈述2000年借其本金50000元,2400元是利息,前后陈述矛盾;况且依该收据显示的日期2000年1月5日、月息1.5%的内容,原告陈述2400元利息不符合常理;因此,该收款收据缺乏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松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松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缺乏证据关联性原则,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原告王爱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松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4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提供内容为“今收到王爱珍人民币52400元,系集资款,月息1.5%,会计陈天增,出纳和素萍,河南省松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1份。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王爱珍主张被告松峰公司于2000年元月向其借款50000元;但在起诉时诉称被告松峰公司2000年元月借其本金52400元,后在庭审中又陈述2000年借其本金50000元,前后陈述矛盾;而且,根据原告王爱珍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的内容,原告王爱珍陈述2400元利息不符合常理。所以,本院对原告王爱珍主张被告松峰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爱珍诉称被告松峰公司于2000年元月向其借款,庭审中又陈述最后一次向被告松峰公司催要借款是2年前,且未见过法定代表人高松峰本人,又听说高松峰不干了;此时,王爱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依法应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王爱珍于2017年5月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王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光辉代理审判员 :康晓惠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