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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兰州众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众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924号原告:兰州众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霖,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辉,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宁辉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清。委托所诉代理人:王霞。原告兰州众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清、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众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出让金370000元及30000元履约保证金;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4000元及利息(暂计:从2012年12月21日到2017年4月30日止,并顺延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等各项损失167672.23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取得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桃海家园、安顺楼餐饮楼前人行道安顺楼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该停车场容车规格为12座以下面包车及小轿车,容车泊位44个,合同期限为三年,出让金37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全额交纳了涉案停车场的出让金和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工作失误,导致涉案停车场迟迟无法交付原告使用,直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才向原告移交了涉案停车场。2014年6月初,由于被告错误将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纳入涉案停车场经营范围,导致涉案停车场的正常经营陆续受到案外第三人外力干扰和阻挠,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停车场,后多次与被告协调解决涉案停车场合同履行问题,始终未得到彻底解决。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完整的停车场经营权,导致双方签订的《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自行放弃了合同解除权,现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合同》、《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停车场收费系统设备交接单》、《公共停车场合作协议》、《关于收回桃海花园商住楼停车场的联系函》(兰桃实发(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兰国用2004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测绘图》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合同》、原告取得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桃海家园、安顺楼餐饮楼前人行道安顺楼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与桃海公司签订《公共停车场合作协议》,对相关的经营权做了约定、桃海公司因故收回了停车场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解决停车场纠纷的说明、申请、原告工资汇总表、证人当庭证言、补充协议,因上述证据中的关于解决停车场纠纷的说明、申请、原告工资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当庭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兰州市关于公共停车场管理的相关规定,2012年11月6日,被告委托拍卖机构,对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区政府路南安顺楼人行道公共停车场经营权进行公开拍卖。原告参加了拍卖。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就被告(甲方)出让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停车场经营权基本情况,名称:安顺楼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地址:安宁区安宁西路桃海家园、安顺楼餐饮楼前人行道;其它:共44个泊位;经营期限:经营权的出让年限为三年;原告(乙方)应在出让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370000元并在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清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交纳了出让金及保证金,被告亦向原告移交了涉案的停车场,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经营停车场。2014年7月初开始,案外人兰州桃海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告违规、违法占用其公司权属下场地等为由,阻止原告正常经营,最终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停车场。嗣后,原告经与各方协商未果,遂状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3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兰州桃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共停车场合作协议》,就安宁西路桃海家园楼前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公开拍卖所得利润达成分配事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兰州桃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共停车场合作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合同》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出让金及履约保证金,被告交付涉案停车场给原告经营,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受到外力阻挠,致使无法正常经营,对此原告应当依据相关证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合同》及相关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述合同、协议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现原告以被告在拍卖前未取得涉案停车场的经营权,从而导致其不能继续经营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兰州市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出让合同》、退还出让金及履约保证金等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出让金、赔偿损失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州众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7元,减半收取5108.5元,由原告兰州众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玉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