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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伊小元、陈新玲与被申请人郭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伊小元,陈新玲,郭涛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2财保16号申请人伊小元,男,汉族。申请人陈新玲,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伊丁,男,汉族,系申请人之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伊立,男,汉族,系申请人之次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郭涛,男,汉族。申请人伊小元、陈新玲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郭涛驾驶的陕DP32**号小型轿车,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伊小元、陈新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郭涛驾驶的陕DP32**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惠晓民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孔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洁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