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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曾因与前女友间的感情纠葛对被害人刘某怀恨在心,于是来到刘某居住的集安市建行胡同好运来旅店楼下公寓205房间,使用一根铁质警用甩棍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左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铁质警用甩棍一根。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1、樊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情况、电话查询前科记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虽有前科,但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二、扣押于集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铁质警用甩棍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加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光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