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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彩霞与王依农、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依农,杨彩霞,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依农,男,1962年12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王依农儿子),男,1984年4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霞,女,1979年10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霞,女,1984年9月23日生。原审被告:王瑞,男,1984年4月15日生。上诉人王依农因与被上诉人杨彩霞、原审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依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9000元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16年4月左右被上诉人因其子董亮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所需向上诉人借款15000元,上诉人支付借款15000元时肖××和苏××二人均在场。(二)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网上银行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给王瑞打款19000元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9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抗辩其中的15000元系归还的借款,4000元系向肖××和苏××二人给付的感谢费。杨彩霞、王瑞服判未答辩。杨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依农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同时告知其所持被告王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的账号。因原告存款存在其妹杨菊霞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火车站支行的账户,故其通知杨菊霞将19000元转入被告王瑞账户。同年7月,被告王依农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18000元未归还,遂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光盘、甘肃银行业务受理专用凭证和甘肃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中国电信3G信息、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安公(西河)受案字【2016】2620号卷宗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依农向原告借款应当归还,其不归还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涉案款项通过被告王瑞银行账号流转至被告王依农,仅仅反映了原告资金之流向,并不能确认被告王瑞向原告借款事实之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瑞承担给付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依农归还原告杨彩霞借款18000元。该义务限被告王依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彩霞要求被告王瑞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依农负担。二审中,肖××和苏××证实杨彩霞的儿子在2016年5、6月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依农曾给杨彩霞借过15000元的现金,二人都在现场,并证实王依农并未给其二人2000元的感谢费。经质证,王依农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杨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仅有陈述,再无他效证据印证,且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依农向杨彩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依农应当归还借款,其不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依农及杨彩霞通过其妹杨菊霞的账户将19000元转入王依农之子王瑞账户的事实无异议,关于王依农上诉提出杨彩霞转入的19000元中15000元系归还其借款,4000元系向肖××和苏××二人给付的感谢费的问题,只有其本人陈述,无杨彩霞向其借款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王依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依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依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