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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喻晓娟、郭海龙与王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晓娟,郭海龙,王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晓娟,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龙,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锋,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晓娟、上诉人郭海龙因与被上诉人王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晓娟、郭海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锋的诉讼请求;并由王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锋未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签字,该合同未生效;喻晓娟、郭海龙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不能处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未登记且未实际交付,王锋不属于善意购买,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锋辩称,王锋虽未在涉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签字,但已实际支付购房款,该合同应属有效;涉案房屋以合理价格进行转让,不能以该房屋未交付否认合同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喻晓娟、郭海龙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向王锋交付约定的标的房屋;协助王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喻晓娟和郭海龙因房屋拆迁被安置在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南京路安置区16#1201室的房屋。2015年8月16日,王锋与喻晓娟、郭海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喻晓娟、郭海龙将上述安置房以420000元价格卖给王锋。房款全部付清后,喻晓娟、郭海龙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王锋,喻晓娟、郭海龙保证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绝不反悔;喻晓娟、郭海龙必须无条件按王锋要求将房屋产权证办到王锋名下,否则由喻晓娟、郭海龙承担王锋相应损失。同日,王锋支付给喻晓娟、王锋购房款420000元。涉案房屋在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进行首次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王锋要求喻晓娟、郭海龙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未进行首次登记,对王锋要求喻晓娟、郭海龙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王锋可另行主张权利。虽然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涉案房屋是回迁房,喻晓娟、郭海龙对该房屋享有准所有权,其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故对喻晓娟、郭海龙的相应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喻晓娟、郭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南京路安置区16#1201室房屋一套交付给王锋;二、驳回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王锋负担50元,喻晓娟、郭海龙负担3750元。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王锋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有关房屋价款、房屋产权的变更等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喻晓娟、郭海龙虽以王锋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等为由,主张该合同未生效,但王锋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对喻晓娟、郭海龙的主张不予采信。喻晓娟、郭海龙取得涉案房屋后,虽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其自愿将该房屋交付王锋并承诺移转所有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喻晓娟、郭海龙向王锋交付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喻晓娟、郭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喻晓娟、上诉人郭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来 阳附:(2017)皖12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