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宝金与黄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金,黄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137号原告杨宝金,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黄志国,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杨宝金诉被告黄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关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金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出于好心,借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立具有《借据》给原告,并约定半年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受理费。被告黄志国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宝金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A1.杨宝金、黄志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黄志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经营电脑维修、销售洗碗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使用后,立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黄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志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杨宝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潘关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丰叶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