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河套灌区永济灌域管理局永兰渠管理所与刘建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河套灌区永济灌域管理局永兰渠管理所,刘建军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5168号原告内蒙古河套灌区永济灌域管理局永兰渠管理所。(以下简称永兰渠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安海军,该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朱俊文。被告刘建军,男。原告内蒙古河套灌区永济灌域管理局永兰渠管理所与被告刘建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军支付2016年水费32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建军负担。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杜政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兰渠管理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建军下欠2016年水费3249元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河套灌区永济灌域管理局永兰渠管理所2016年水费32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政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