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晋昆与南充天顺车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晋昆,南充天顺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晋昆,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天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杨家桥村(川东北汽车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先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晋昆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天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晋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晋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95,4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车辆因符合行业标准而无缺陷,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所确定的缺陷产品认定的两个条件是并列式而非选择式,在符合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如果产品本身具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应认定为缺陷产品。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欺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当庭自认的情况下,依然认定案涉车辆系赵维松购买而非李晋昆购买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结论不能成立。天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损害并非产品质量造成,无赔偿依据。同时,我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晋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顺公司双倍赔付李晋昆购买其缺陷车辆造成的损失3.6万元;2.判令天顺公司因其欺诈行为致使李晋昆受到的损失3.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天顺公司向“赵维松”出售开瑞牌SQR630K007(车辆型号)面包车一辆,价款为31,800元,并随车交付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以及点烟器、随车工具等。之后,李晋昆于2011年1月通过二手车市场以10,000元价款从“赵维松”处购得该车,2011年1月6日该车所有权人由“赵维松”变更登记为李晋昆。另查明,李晋昆所购买的开瑞牌SQR630K007面包车出厂日期是2010年4月26日,车内座椅总共有三排,第三排为可折叠座椅,未安装安全带。2014年7月14日李晋昆驾驶该车在诺尔盖县境内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贺泽玉、何国会受伤。经诺尔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晋昆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泽玉、何国会无责。李晋昆提交贺泽玉出具的“证明”一份、何国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该二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李晋昆支付二人护理费共计1.2万元。因贺泽玉、何国会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李晋昆称与贺泽玉、何国会是同学关系,对于李晋昆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故对李晋昆关于已支付护理费共计1.2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李晋昆主张,天顺公司销售的案涉车辆因未在后排(第三排)安装安全带而存在缺陷,并因此要求天顺公司承担因案涉车辆缺陷导致的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对相应事实予以证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以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李晋昆应当证实:(一)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二)有相应损害事实发生;(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010年12月被告出售的案涉车辆是乘用车,出厂日期是2010年4月26日,天顺公司出售该车的时间是2010年12月。此时,适用于该车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2758-2004)。“GB2758-2004”第12.1.1条规定“乘用车的所有座椅(第三排及第三排以后的可折叠座椅除外)均应装置汽车安全带……”案涉车辆第三排座椅(可折叠)未安装安全带(后排中央两点式安全带)符合“GB2758-2004”第12.1.1条的要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之规定,李晋昆关于天顺公司销售的案涉车辆存在缺陷的主张不成立。李晋昆要求天顺公司承担损失,即“支付给贺泽玉、何国会的护理费共计1.2万元。”但是,李晋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综上,依照《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晋昆要求天顺公司承担因销售缺陷产品而导致李晋昆受损的侵权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李晋昆向法院提交的“开瑞优胜使用说明书”第2页标有“*”的黄色框内注明“用星号标记的装备仅作批量用于一定的车型结构上,仅作为几种车型的选装供货或仅在一定的市场上供货。”第61页载明“后排中央两点式安全带”,但加注了“*”。无法据此认定天顺公司已对案涉车辆第三排装有“中央两点式安全带”作出过不实承诺。而该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车主是“赵维松”,并非李晋昆。李晋昆购车时知悉明了案涉车辆交易过程及相关事宜:由“赵维松”首次从天顺公司处购得,之后由“赵维松”再次转让给李晋昆;天顺公司交付车辆时,已随车交付案涉车辆相应的信息文件(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没有证据证实天顺公司对于李晋昆有隐瞒或虚假陈述等欺诈行为。综上,李晋昆关于天顺公司在售车过程中对于李晋昆有欺诈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李晋昆要求天顺公司承担欺诈行为的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李晋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李晋昆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晋昆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李晋昆与陈琳的《结婚证》、客户名称为“陈琳”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陈琳于2010年12月21日向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款31,600元,李晋昆系直接从天顺公司购买车辆,而不是从赵维松处购买的二手车,当时只是借用“赵维松”的名字享受下乡补贴;二、《开瑞优胜使用说明书》第2、4、5、6、7页,拟证明“交车检验证明”上车主姓名“赵维松”并非李晋昆书写,“开瑞优胜售车交车卡”上无李晋昆签字,天顺公司在李晋昆提车时并未按照购车合同的规定随车交付文件,未对《开瑞优胜使用说明书》中“*”部分作出解释,天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天顺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晋昆妻子陈琳打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李晋昆与公司有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二审查明,案涉开瑞牌面包车型号为SQR6360K007。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李晋昆购买的车辆型号为SQR6360K007的开瑞牌面包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二、天顺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案涉开瑞牌面包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二审中,李晋昆虽对一审认定的其通过二手车市场从赵维松处购得该面包车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对购车时间及该车的出厂时间无异议。李晋昆所购买的车辆型号为SQR6360K007的开瑞牌面包车出厂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天顺公司出售该车的时间为2010年12月,当时施行的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12.1.1条规定:“乘用车的所有座椅(第三排及第三排以后的可折叠座椅除外)均应装置汽车安全带……”。案涉车辆第三排座椅为可折叠座椅,该车第三排座椅未安装安全带,符合GB7258-2004确定的国家标准,故案涉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缺陷”,李晋昆关于天顺公司销售的案涉车辆存在缺陷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不支持李晋昆关于天顺公司赔偿其因购买缺陷产品所受损失的主张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天顺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李晋昆认为天顺公司提供的《开瑞优胜使用说明书》注明“后排座椅中央二点式安全带”,但案涉车辆并未安装安全带,天顺公司存在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该法并未对“欺诈”作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天顺公司提供的《开瑞优胜使用说明书》第61页载明“后排座椅中央二点式安全带(*)”,但该说明书第2页“本手册内的警告符号”对“*”的说明为“用星号标记的装备仅作批量用于一定的车型结构上,仅作为几种车型的选装供货或仅在一定的市场上供货。”根据赵维松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奇瑞汽车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开瑞优胜使用说明书》第4、6、7页的“交车检验证明”、“开瑞优胜售车交车卡”载明的情况,能够证明天顺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人赵维松随车交付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手册等文件。天顺公司售车行为缺乏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亦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欺诈。一审不支持李晋昆要求天顺公司承担欺诈行为相应责任的主张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晋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李晋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