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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千惠与郭诏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千惠,郭诏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557号原告:吴千惠,男,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丽,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郭诏方,男,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告吴千惠与被告郭诏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胜、许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千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933.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34.08元(利息以3893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3月14日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止,以后另计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千惠与被告郭诏方是大学同学。2015年11月起,被告以借钱急用为由让原告从网上的借款平台软件借钱,然后将借到的钱通过支付或微信方式转账给被告。鉴于双方是同学,被告也承诺会将钱还给原告,原告便将从网上借款软件借来的钱转给被告。随后,被告多次让原告从网上借款平台借款转给被告以及向原告本人借款。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共38933.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学生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聊天记录共5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聊天记录、账单,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38933.65元。被告郭诏方��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转账记录上仅有一方网名,分别叫“A-格子(招代理)”、“你爸爸”,另一方仅显示有头像,原告主张是被告所用网名,但没有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聊天、转帐双方当事人系原、被告本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及另案诉讼的另一当事人赵孟奇,虽然该微信网名一方叫“郭诏方”,但另一方没有显示网名仅有头像,没有证据证明是赵孟奇本人与被告对话��该聊天记录内容及所谓账单(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名)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借款38933.65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庭审时原告提交电子数据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转账记录”共6页,除1页微信聊天记录上仅显示一方网名为“郭诏方”、另一方为头像外,其余5页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转账记录上亦是仅显示一方有网名、另一方为头像;一方网名分别叫“A-格子(招代理)”、“你爸爸”,原告主张是被告所用网名,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A-格子(招代理)”对话主要内容是:“一会从卡里转700块给我”、“你快给他们打个电话吧”、“我拿了你9000是不是”、“看到不?一会再转一千给我,到时候一起给你”、“给你转了2700”���“那个钱到账了记得转给我”、“什么钱?”、“我的优分期还了吗”、“还了”等等。网名“郭诏方”对话主要内容是:“是要全部还完?”、“你们先算出来”、“还有,吴千惠那个学费的,从哪拿了多少,跟谁拿了,写清楚”、“嗯嗯”、“嗯嗯,我也不知道你们怎么借的”等等。“你爸爸”显示主要内容:“对方已收到转账700元”、……“对方已收到转账1000元”,从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你爸爸”共收到19笔类似上述转账金额共计27010.53元。此外,原告提交的所谓“账单”,内容散乱不明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还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务”。同时,法律也规定,债权人向相对方主张债务的,应当提供相应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向其多次借款,至2017年3月14日止,共欠到原告借款38933.65元,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起诉仅凭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转账记录”来证实原告主张,因其内容不全、不明确,其依据不足;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内容均不能证实聊天人是原告与被告双方,聊天记录内容也不齐全,其显示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即“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借款38933.65元”。此外,原告提交的所谓“账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933.5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8933.6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千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吴千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桂珠书 记 员  卢苑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