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7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森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森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7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小蜀山村四十铺。法定代表人:欧阳承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森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南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307104-X法定代表人:孙报勤,该公司董事长。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森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执字7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合肥森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现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合肥森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