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桂荣与南平、南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荣,南平,南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176号原告朱桂荣,女,汉族,1940年11月2日生,农民,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贾达光,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生,住址���春市宽城区。被告南浩,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朱桂荣诉被告南平、被告南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达光和被告南平、被告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荣诉称,2001年7月2日,原告与南亚军(二被告的父亲)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所有人南亚军将位于九台市卡伦镇巍家村1社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字第XX**号)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81平方米,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7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房款17000元交付给南亚军,南亚军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枚。因购房时无法进行房权过户,导致至今未完成过户。2016年8月19日南亚军因病���世,南亚军的妻子石玉霞于2010年4月28日去世。南亚军与石玉霞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被告南平和南浩,现被告南平和南浩是南亚军仅有的两位继承人,原告为了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并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将被告南平和南浩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九台市卡伦镇巍家村1社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字第XX**号)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配合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南平、被告南浩辩称,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原告与南亚军(二被告的父亲)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所有人南亚军将位于九台市卡伦镇巍家村1社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字第XX**号)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81平方米,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7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房款17000元交付给南亚军,南亚军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枚。因购房时无法进行房权过户,导致至今未完成过户。2016年8月19日南亚军因病去世,南亚军的妻子石玉霞于2010年4月28日去世。南亚军与石玉霞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被告南平和南浩,现被告南平和南浩是南亚军仅有的两位继承人,原告为了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并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将被告南平和南浩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九台市卡伦镇巍家村1社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字第XX**号)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配合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南平、南浩同意原告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父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义务,因二被告父母去世,二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南浩的父亲南亚军名下位于九台市卡伦镇巍家村1社的8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字第XX**号)归原告朱桂荣所有,被告南平、南浩配合将诉讼争议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朱桂荣名下。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25元、邮寄费3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