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梁龙与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909号原告:梁龙,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代振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荣,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正华,女,1967年11月28日生,朝鲜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龙与被告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唐志科,被告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荣,被告金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5261.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正华系被告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原告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陆续给被告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供白菜,共计价款215261.8元。2017年4月7日,被告金正华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并约定了除2016年11月4日已支付的20000元外,余款分四次给付的还款计划,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将厂房委托青岛振玉食品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经营,青岛振玉食品有限公司把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金正华经营,金正华经营是个人独立经营,与青岛振玉食品有限公司无关,也与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无关,金正华使用的设备按照有偿使用。原告所诉货款系被告金正华个人债务,与被告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对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金正华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金正华个人联系原告就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进行协商,原告给金正华供货,金正华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单,金正华按照对账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正华从未以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振玉食品有限公司或者公司员工的名义从事过经营活动,金正华所有的行为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故金正华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款数额无异议,利息不应负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金正华开始租赁青岛振玉食品有限公司车间经营泡菜。2016年7月6日,经原告梁龙与被告金正华协商,原告开始为被告金正华供货,被告金正华多次购买原告白菜,至2016年9月1日被告金正华累计欠原告货款215261.8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金正华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95261.8元。2017年4月7日,被告金正华为原告出具欠款明细及还款计划,但被告金正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金正华多次购买原告梁龙白菜,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正华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9526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正华给付货款195261.8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其送货地点在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原告称联系业务时金正华自称是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但是与原告联系业务的是被告金正华个人,与原告直接交易的也是金正华个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其有约定或法定的付款义务存在,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龙白菜款19526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5261.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龙对被告青岛佑昌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被告金正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