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易红军与陈玲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红军,陈玲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643号原告:易红军,男,1970年4月10日,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晴隆县。委托代理人:XX,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凤,女,1997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晴隆县。原告易红军与被告陈玲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6元、误工费21157.26元、护理费32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251.1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2201.13元,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车从五里村沿晴隆县莲城镇一号路往天隆家园方向行驶,于同日17时15分,车辆行驶至晴隆县××路由印象××城往××980米(小地名:富康汽车城)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贵E×××××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黔西南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因无力支付昂贵的住院费而出院回家休养。经黔西南州医院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至今,被告从未过问原告的伤情,也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251元。被告陈玲凤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当时的车速较快,应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时没有考虑,不符合全责的客观事实。赔偿费计算有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国家职工上班应当是21.75天,被告计算的是20.83天,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残疾赔偿金本身具有抚慰性质,再说原告才是十级伤残。摩托车修理费未经被告同意,也未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也有差异,交通费是手撕发票,不应得到全部支持。望法院认真审查核实,依法作出公平合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被告陈玲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车(车辆识别代号:LILXCHLA8D0206149)从五里村沿晴隆县莲城镇一号路往天隆家园方向行驶至晴隆县××路由印象××城往××980米(小地名:富康汽车城)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易红军驾驶的贵E×××××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晴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陈玲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陈玲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红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红军在晴隆县医院做初步检查后被送至黔西南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1日),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顶部);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线性骨折;左侧颞顶骨骨质缺失;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并缺损;左侧小腿皮肤擦伤。因此产生医疗费用15920.41元(其中晴隆县医院治疗费用1222元;黔西南州医院治疗费用14698.41元)。2017年5月24日,经晴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易红军此次车祸造成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玲凤的车辆未投有车辆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晴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发生事故时原告车速过快,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无证驾驶未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晴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2017年3月14日发生的担架费30元、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3日在晴隆康健药店的购药费166元,费用产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吻合,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系手工开具,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地与其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点,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故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金额引用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采用的“法定上班日”不标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参照的伤残等级系数应为10%,原告以11%作为参照系数,超出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因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法律性质并无冲突,且1000元的赔偿数目与其伤残等级状况相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主张车辆修理费赔偿请求,违反“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属对诉权的任意行使,依法不应准许,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5920.41元、误工费21157.26元、护理费32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8948.17元。被告陈玲凤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红军各项损失共计58948.17元。二、驳回原告易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陈玲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