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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昌湖、永安市华福竹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昌湖,永安市华福竹制品有限公司,涂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民初2556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机构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昌湖,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永安市华福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大陶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21982XR。法定代表人:刘礼华,职务董事长。被告:涂春兰,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昌湖、永安市华福竹制品有限公司、涂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6日以被告张昌湖、永安市华福竹制品有限公司、涂春兰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于与张昌湖、永安市华福竹制品有限公司、涂春兰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璐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