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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丽娜、刘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丽娜,刘思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821号原告: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二道街状元花园B座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何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超,男,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娜,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思东,男,1976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与被告丽娜、刘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超、毕景涛,被告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丽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判令被告刘思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丽娜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应给付逾期利息,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为保障还款,被告刘思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三年。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本金未还,利息给付到2016年6月末),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丽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无异议。刘思东未作答辩。原告同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丽娜于2014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每月2%。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则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因上浮后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起诉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合同11.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贷款人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5日将借款交付被告。经质证,被告丽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思东为丽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三年。经质证,被告丽娜对该证据无异议。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银行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丽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思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丽娜、刘思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丽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合同第1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合同第11.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思东自愿为被告丽娜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其它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丽娜提供了借款。被告丽娜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末。借款本金被告丽娜一直未返还。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丽娜向原告同益公司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刘思东为被告丽娜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思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丽娜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丽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丽娜逾期还款,应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娜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刘思东自愿为丽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丽娜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24%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思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思东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娜返还原告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丽娜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同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思东对被告丽娜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思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60元,减半收取556.30元,由丽娜、刘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