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京涛、薛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京涛,薛颖,孙红霞,商丘鑫隆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京涛,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颖,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本科文化,住址同上。系徐京涛之妻。两上诉人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霞,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许灵媚,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鑫隆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东环路中段。负责人殷飞飞,经理。上诉人徐京涛、薛颖与被上诉人孙红霞、商丘鑫隆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虞城鑫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于2016年11月1日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至起诉日2016年11月1日共544天的利息149600元和违约金110000元,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徐京涛、薛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京涛及其与上诉人薛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被上诉人孙红霞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上诉人虞城鑫隆公司负责人殷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9日被告徐京涛、薛颖与案外人王建丽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王建丽款55万元,利率为月息12‰,期限1年,二被告以其登记在徐京涛名下的共有财产,即证号为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位于城关镇××西侧××和置业××#××、××、××层商铺,抵押给王建丽作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并作了公证[见(2012)虞证经字第1590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笔业务是经本案第三人居间服务,采取一对一抵押理财件方式,由王建丽与二被告达成的,第三人提供的账薄中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现收字第19号记账凭证显示王建丽理财件各出借人已将款总计55万元交付第三人,账薄中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现付字第29号记账凭证摘要栏记载为“徐京涛、薛颖贷”,说明王建丽理财件所交第三人款项是用于二被告借款。此笔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仍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与案外人王建丽,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利率等不变,并重新作了公证[见(2013)虞证经字第1052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第三人提供的账薄中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现收字第14号记账凭证摘要栏记载为“徐京涛、薛颖还贷”,借款金额显示仍为55万元,说明该借款系偿还2012年10月29日那笔借款,实为二被告原借款的续期。此款再次期满后至2014年10月29日,经本案第三人居间中介,二被告与原告孙红霞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原告款55万元,利率为月息15‰,期限1年,仍然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共同还款确认书》,双方填写了《房地产价值确认书》、《房屋抵押权抵押登记询问表》、《虞城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双方并于2014年11月17作了债权公证[见(2014)虞证经字第1226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该笔借款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备注栏显示:贷款人孙红霞,借款人徐京涛、薛颖,并记载徐京涛、薛颖已收到(2014)虞证经字第1226号,第三人提供的账薄中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转字第1/2号记账凭证反映孙红霞理财件各出借人已将款总计55万元交付第三人,账薄中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收字第26号记账凭证摘要栏记载为“徐京涛、薛颖还贷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付字第34号记账凭证摘要栏记载为“徐京涛、薛颖续贷”,说明原告孙红霞理财件出借人所交第三人款项是用于偿还二被告所欠借款,也即二被告借原告款系偿还其欠王建丽借款,属以新贷还旧贷。另查明,第三人提供账薄中涉及上述三次借款的记账凭证皆附有收据或汇款凭证及明白表,二被告在明白表领款人签字栏签了名。如2014年10月29日明白表记载内容为,项目(2014)虞证经字第1226号,贷款金额55万元,利率月息15‰,且记载所需费用、实收金额、联系电话,并备注有分期利息。证人王某证实徐京涛借原告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且其在作抵押公证时知道是以新贷还旧贷。原告自认已收到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49500元且提交了付息凭证。期满后,原告持虞城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虞证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申请不予执行,经本院驳回、被告申请复议、二审发回重新审查,本院最终以该执行证书未查清原告是否向二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等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属民间借贷,第三人虞城鑫隆公司系为其提供居间服务,虽然涉案借款系由孙红霞理财件所有出借人支付,但系出借人作为一个整体由孙红霞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办理的抵押担保等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红霞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居间人(即本案第三人)中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二被告并以其共有房产设定了抵押,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共同还款确认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共12个月,月利率15‰,利息支付方式为分四期即每期利息24750元,第一期2015年1月29日付清,第二期2015年4月29日付清,第三期2015年7月29日付清,第四期2015年10月28日付清本息,逾期利息按日5‰计息,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承担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约定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违约责任承担等事项,双方对该合同的签订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按约将款足额提供给居间方(本案第三人),据原告和第三人证据、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此笔借款系用以偿还二被告欠王建丽借款,该合同已经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予履行。至于被告提出未收到该笔借款、未指定第三方账户、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居间第三人办理的旧有贷款客观存在,不然不会在原借案外人王建丽款期满后又续贷,并与王建丽重新设定抵押、办理债权公证,其借本案原告的这笔款项用以偿还旧有贷的事实也客观存在,从其整个交易程序来看,二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签订《房地产价值确认书》,至2014年11月7日向房管部门提出抵押登记申请、接受抵押登记问询并提交相关材料,房管部门于2014年11月12日完成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皆需原告亲自办理,相关文件有二被告签字;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了公证,赋予该债权强制执行力,随后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备注栏显示二被告收到了该公证债权文书,并在借款人签字栏有二被告签名,如此繁杂的交易过程,反映了二被告的自愿性,其在涉及该笔借款的记账凭证所附明白表领款人签字栏签名,进一步确认了贷款金额、分期利息支付、利率及收到公证债权文书的事实,说明二被告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况且二被告在其房产被抵押的情况下,从贷款发生至原告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较长时间内,既未提出异议,更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故视为其认可居间人对该笔借款的处分方式,原告向居间第三人支付借款视为完成了对被告的借款交付;尽管涉及第三人将款打入第三方账户问题,证人王某也认可,但第三人作为居间方,处分原告所交款项是为消灭二被告旧有贷款,故是否指定第三方账户,最终打入哪个账户,均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况且二被告若认为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借原告款55万元事实清楚,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9日即两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故期内利息应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两期利息即495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限额,故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虞城鑫隆公司对原、被告间借款仅起中介作用,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调解无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京涛、薛颖偿还原告孙红霞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原告期内利息495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二被告负担。徐京涛、薛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贷款人孙红霞应当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拿到一分钱的借款,而是第三人虞城鑫隆公司负责人殷飞飞将钱打给了其母亲王某,实质就是借款被第三人挪用。第三人虞城鑫隆公司为搞混案情,将涉案借款与2012年10月及2013年10月王建丽所借款连在一起,说是以新贷还旧贷,该观点不攻自破,无论哪一笔借款,上诉人均没有收到。无论是王建丽的还是孙红霞的钱都是打给了殷飞飞的母亲王某。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上诉人委托以旧贷还新贷的委托手续或说明,全是第三人自己的记账凭证。该两笔借款毫不相干,上诉人均没有收到,即便是以新贷还旧贷,也是第三人自己借新贷还旧贷,因为两笔借款都是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孙红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就没有生效,更不存在由上诉人还款的问题。根据谁用钱谁还钱的原则,应判决第三人虞城鑫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第三人虞城鑫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红霞辩称,上诉人应该均系完全具有行为能力的人,2012年10月29日二上诉人与王建丽通过中介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王建丽将55万元支付给中介第三人,同时第三人记账本上也记载上2012年10月29日,付现给二上诉人,王建丽的55万元现金正是二上诉人所借。二上诉人给王建丽出具了借款借据、抵押登记、公证等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9日,二上诉人仍用该房产给王建丽重新鉴定了借款抵押等公证手续。中介第三人记载2013年10月29日重新续贷。2014年10月29日二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孙红霞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仍用该房屋予以抵押登记,同时出具了借款借据、共同还款确认书、房地产价值确认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询问表、虞城县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该证据在一审中均已提交。于2014年11月12日用该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该事实在虞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同时中介第三人的记账凭证记载,被上诉人孙红霞的55万元系二上诉人续贷,这些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款是用来归还上诉人旧贷的事实。被上诉人孙红霞向中介第三人足额支付了款项55万元,以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自办理登记之日至被上诉人孙红霞申请执行之时,二上诉人均无提起异议以及撤销权之诉。二上诉人应该按照借款的合同偿还被上诉人孙红霞的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违约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虞城鑫隆公司辩称,上诉人用房产证贷款是2012年贷款,钱确实是打到公司了,之所以为什么要把钱打到王某的账户是因为王某和上诉人是亲戚。钱都是打给案外人王某,不知道案外人王某和上诉人夫妻怎么具体约定,钱可能不是上诉人所用,谁用的钱谁就往我们公司打利息,包括进钱和出钱都必须由公司经手。公司对钱借出去后具体怎么使用不过问,钱到期后由我们负责催要,涉案借款之前的利息一直没有少过,当时会计还向上诉人催要过。上诉人每年延期续贷,我们公司有三年来的账目,我们并未挪用上诉人借的钱。请二审依法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红霞在被上诉人虞城鑫隆公司理财,经被上诉人虞城鑫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红霞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用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孙红霞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签订房地产价值确认书,向房管部门提出抵押登记申请、接受抵押登记问询并提交相关材料,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孙红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红霞双方在河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处就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据》备注部分注明对涉案借款“已收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自办理上述借款手续,对其实际作用和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虞城鑫隆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徐京涛、薛颖办理涉案借款用于归还此前通过被上诉人虞城鑫隆公司办理的其他借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孙红霞对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6元,由上诉人徐京涛、薛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