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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红与刘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刘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936号原告:肖红,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凌云,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肖红与被告刘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凌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5年春节时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凌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肖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身份复印件;2、被告刘凌云常驻人口登记表;3、被告刘凌云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肖红出具的借条。通过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肖红与被告刘凌云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刘凌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红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凌云按月利率2%承担上述借款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之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凌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旭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