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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涂小舟与后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小舟,后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950号原告:涂小舟,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明亮,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小舟与被告后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小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后明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小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后明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252元(包括医疗费2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2106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后明亮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屯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途经芜屯路三元庙村路口附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未能察明前方道路情况,导致其车辆前部与沿芜屯路对向行驶的涂小舟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乘员涂小舟、秦业峰、陈飞、骆德海受伤,皖B×××××号小型轿车乘员韦娟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后明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小舟、秦业峰、陈飞、骆德海、韦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涂小舟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L3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腰部避免负重6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复查,随诊。2017年3月1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涂小舟损伤为九级,评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评定误工期1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后明亮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222981.39元;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经审核证据原件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后明亮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屯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途经芜屯路三元庙村路口附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未能察明前方道路情况,导致其车辆前部与沿芜屯路对向行驶的涂小舟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乘员涂小舟、秦业峰、陈飞、骆德海受伤,皖B×××××号小型轿车乘员韦娟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后明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小舟、秦业峰、陈飞、骆德海、韦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涂小舟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L3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腰部避免负重6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复查,随诊。2017年3月1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涂小舟损伤为九级,评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评定误工期1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皖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同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秦业峰)垫付了医疗费222981.39元;由于本起事故有多名受害人,各受害人诉请总额已超过保险限额且各受害人同时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各受害人经协商后,均同意按以下比例分配,即秦业峰占57%、郑芝芝占4%、涂小舟占18%、陈飞占18%、骆德海占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关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涂小舟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的该项费用为284元;后续治疗费,本院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9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涂小舟在企业打工并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标准为每天120元,由于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7天,计算为15240元;本起事故给涂小舟造成伤残九级,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据票核算为2400元;根据涂小舟的治疗情况、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涂小舟的损失共计169348元。由于皖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后明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11600元(经协商一致原告占保险限额比例为18%),超保险限额部分的57748元,由被告后明亮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小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600元;二、被告后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小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748元;三、驳回原告涂小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已由原告涂小舟预交),由被告后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芮道昌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