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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蒋志敏与马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敏,马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519号原告:蒋志敏,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郭亚坤,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大武,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志敏与被告马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马大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到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大武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条出具的是200000元,实际原告出借被告款项为190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其后又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下欠款项被告愿意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马大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蒋志敏贰拾万元正,利息每月壹万元。马大武,2015年1月20号。”蒋志敏实际出借马大武借款数额为190000元。另查明,马大武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蒋志敏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大武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蒋志敏借款190000元,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015年4月28日,马大武偿还蒋志敏款60000元。按先还利息后付本金的还款方法计算,自借款之日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利息按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2413元;扣除利息后,下余47587元视为其偿还借款本金。故止于2015年4月2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4241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主张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大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志敏借款1424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蒋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大武负担2200元,原告蒋志敏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