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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0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015号原告:罗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原告罗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在被告所属的沙坪坝区嘉茂店花费45.45元购买“鲜记芒果干”一袋,产品背面有QS标识,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标准号、QS编号等国家强制要求,涉案产品属“三无”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辉超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原告在永辉超市开设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嘉茂购物中心购买了芒果干一袋,价款为45.45元。涉案产品由永辉超市秤重并分装,标注包装日期为2017-04-23,生产商: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东新城开发区团结路10号,客服电话0551-6442****等。永辉超市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标志。以上事实,有食品实物、购物小票、视频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涉案实物、购物小票和视频资料,足以认定原告在永辉超市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食品系被告重新秤重并分装的散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未在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伟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重庆永辉超市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