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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卿福与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卿福,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478号原告:肖卿福,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广安市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卿福与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卿福及其委托诉讼���理人何昌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3个月×3673元/月)84479元;3、判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津贴(25年×44076元/×80%)881520元;4、由被告支付尘肺病检查费用2000元;5、判决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673元/月)73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31日前入职于被告煤矿井下采煤,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了至2014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县劳动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邻水县劳动委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向邻水县法院起诉,起诉后邻水法院作出了(2016)川16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以此向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门诊申请职业病鉴定,该中心门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编号为2016027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17年3月31日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人社[2017]6060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4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广安劳鉴【2017】316号广安市初字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叁级。被告对尘肺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无异议。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于2017年6月20日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可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请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理由是被告煤业公司在2015年1月已经停产准备关闭,原告本人的月工资不能确认3673元,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津贴违反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有明确约定,三级工伤的应该退出岗位,三级伤残应该按照本人工资的80%计算,且该资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按月领取;4、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等应提供由广安市疾控中心检查出具的费用我们才认可,对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这段时间是否在实际治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五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均由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不合理,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川1623民初字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肖卿福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与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长期接触粉尘。原告以此向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门诊申请职业病鉴定,该中心门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编号为2016027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17年3月1日原告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7]6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肖卿福2016年12月29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2017��6月14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安劳鉴[2017]316号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叁级。原告共产生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22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信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字68号民事判决书;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4、工伤认定书;5、鉴定结论书;6、汽车费发票;7、鉴定费发票;8、医院检查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邻水县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监督审核表及企业职工工伤缴费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工作中受工伤,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标准,本院参考原告确定患职业病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即2015年广安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为基数确定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673元/月作为月工资基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工伤需要治疗,享有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但由于原告未提供治疗尘肺病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停工时间,本院参照《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因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500元(3500元×2个月=7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23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500元(3500元×23个月)和享受工伤津贴的待遇。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津贴,但被告提供的邻水县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监督审核表及企业职工工伤缴费工资花名册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工伤津贴应从该工伤保险基金由邻水县社保局核定支付。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工资为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500元,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20元。另外,被告现在因为政策原因而停产关闭,但2015年前被告已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领取工伤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给原告。原告按月应领取的工伤津贴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留原告肖卿福与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卿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500元、停工留薪工资7000元、医院检查费71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7元,合计88720元;���、由原告肖卿福在邻水县社保局按月领取工伤津贴,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肖卿福在邻水县社保局核定办理相关领取工伤津贴的义务;四、驳回原告肖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七日书记员  古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