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纯新诉李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纯新,李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689号原告:周纯新,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东斌,男,汉族,农民。原告周纯新诉被告李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被告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富锦市二龙山镇东凤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款,视为借款到期。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纯新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李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宇 微信公众号“”